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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市养犬治理方法的通知
嘉政发〔2023〕81号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城市养犬治理方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仔细遵照执行。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2023年8月17日
嘉峪关市城市养犬治理方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犬类治理,保障市民的身体安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市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方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本方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军犬、警犬除外)治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养犬治理实行标准饲养、强制免疫、严格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公安局是城市养犬治理的主管部门,三区、市卫生局、畜牧兽医治理局、建立局、工商局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养犬治理工作。
(一)市公安局是本市城市养犬治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的审查与违章养犬行为的依法处理工作;
(二)市畜牧兽医治理局动物疫病预防掌握中心负责犬只疫苗的供给、犬类的预防接种和登记、《动物免疫证》的发放、犬类疫病的监测与防治工作,指导动物卫生监视所实施相关的治理工作;
(三)市卫生局疾病预防掌握中心负责人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给、接种、病人的诊治和疫情的监测工作;
(四)市建立局城建治理监察支队负责查处违规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公共绿地等影响市容环境行为的监视治理工作;
(五)市工商局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犬类销售、养殖、展览、表演活动的审批)的治理工作;
(六)三区、各社区效劳中心应帮助协作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养犬治理工作。
市公安局设立犬类留验所,负责收容处理养犬人弃养、被没收以及无主犬。犬只自收容之日起7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第五条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活动。
播送、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学问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提倡标准养犬、文明养犬。
对于违反本方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向有关部门举报。三区应当设立举报监视电话,接到举报后,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准时依法查处。
其次章 养犬登记和犬只治理
第六条犬类的饲养实行种类掌握。每户居民限养一只,限制在居民住宅区内饲养大型犬,制止饲养烈性犬。
禁养犬只的品种和标准,由市公安局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饲养的护卫犬、科研试验用犬以及盲人饲养的导盲犬等特种用犬,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七条实行养犬许可登记制度。饲养犬只应当取得《嘉峪关市城市养犬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养犬。
第八条养犬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的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力量;
(三)有固定住宅且住宅在制止养犬类区域以外。
第九条单位因工作需要申请饲养犬只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二)有看管犬只的特地人员;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治理制度;
(四)单位所在地在办公楼、居民小区以外。
第十条个人申请饲养犬只的,应当携犬向辖区内公安派出所指定地点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资料:
(一)养犬申请表;
(二)市动物疫病预防掌握中心出具的有效动物免疫证明;
(三)养犬者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居民户口簿、身份证明);
(四)犬只相片。
第十一条单位申请饲养犬只的,应当供应以下材料:
(一)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市动物疫病预防掌握中心出具的有效动物免疫证明;
(四)看管犬只特地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
第十二条辖区内公安派出所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场进展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犬牌应标明犬只照片、特征信息、许可证号、免疫信息、犬只地址、犬牌期限等);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因状况特别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不予办理的,应当赐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未取得《嘉峪关市城市养犬证》和犬牌之前,犬只需出入户外的,应束以犬链,实行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嘉峪关市城市养犬证》和犬牌的有效期限为一年。期限界满后需连续饲养犬只的,养犬者应在许可期限界满之日起三十日前携许可证及有效犬只免疫证明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连续。符合条件的,准予连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连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实行强制免疫制度。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到市动物疫病预防掌握中心指定地点对犬只进展免疫,办理免疫证明。
经许可饲养的犬只在犬只免疫证明失效前,必需准时进展免疫接种;准养犬生殖的幼犬,必需在诞生后二个月内进展免疫。
除市动物疫病预防掌握中心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犬只的免疫和犬用疫苗的经营。
第十五条制止冒用、涂改、伪造、转让、买卖养犬许可证和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六条养犬者变更准养犬或者住宅的,应在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遗失或损毁证、牌的,养犬者应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许可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戴市公安局发放的犬牌;
(二)犬只进入户外时,应束以犬链、挂以犬牌,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力量的成年人牵领,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不得携犬进入超市、商场(店)、商业街区、金融经营场所、宾馆、饭店、景区、公园、公共绿地、机关、学校、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医疗卫生气构、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机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
(四)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养犬者不得携犬只进入活动区域;
(五)制止携犬乘坐城市公共汽车、出租车、人力三轮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六)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者应当马上去除;
(七)养犬者应实行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危害和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八)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电梯运行的顶峰时间;
(九)单位的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栓养或者圈养,不得外出遛犬;
(十)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十一)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携犬进入本条第(三)、(四)、(五)项规定场所、区域的,治理人员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八条开办为犬类效劳的诊疗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相应的设备、设施、场所,经市畜牧兽医治理局审核批准,并取得市畜牧兽医治理局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领取动物诊疗许可证后应向市工商局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未经许可,不得开展犬只诊疗活动。
经营犬只,应当依法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向市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
犬只出售前必需经市动物疫病预防掌握中心免疫,并取得免疫合格证明。
第十九条以下区域制止养犬: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办公效劳区;
(二)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三)单位的集体宿舍区。
其次十条制止在城市区域内设办犬只养殖场。
其次十一条犬只损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马上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据过错行为的实际状况依法担当相应的民事责任。
其次十二条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马上送交市公安局设立的犬类留验所,由市动物疫病预防掌握中心进展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市动物疫病预防掌握中心应当会同市公安局依法实行处置措施,并进展无害化处理。
发觉狂犬病疫情时,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马上向市动物疫病预防掌握中心或市疾病预防掌握中心报告。市动物疫病预防掌握中心和市疾病预防掌握中心应当相互通报疫情,准时实行紧急防疫措施。
其次十三条犬只死亡的,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犬尸运至城市区域外深埋,或者密封后托付市环卫局进展无害化处理,严禁随处遗弃或者混入生活垃圾。
染疫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只,养犬者应当报告市动物卫生监视所按规定处理,严禁随处遗弃。
无主犬尸由市公安局负责处理。
其次十四条犬类治理收费标准根据市发改委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法律责任
其次十五条未取得《嘉峪关市城市养犬证》,擅自养犬造成犬只伤人的,由市公安局依法予以处理。
其次十六条未按规定办理养犬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市公安局依法予以处理。
其次十七条对无牵领人、无犬链约束、不佩带有效犬牌的户外犬只,由市公安局依法予以处理。
其次十八条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携犬人未予去除的,由市城建治理监察支队责令携犬人当场去除,并可处50元的罚款。
其次十九条转让、伪造或者变造犬只免疫证明的,由市动物卫生监视所没收非法所得,收缴免疫证明和犬牌,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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