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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子关系案.doc


文档分类:幼儿/小学教育 | 页数:约4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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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亲子关系案
「案情」
原告:李良,男,28岁。
被告:吴世福,男,61岁。
1963年12月,原告之母文××响应党的号召上山下乡到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灯塔村一组。被告吴世福当时是该组组长、村民兵连长,系有妇之夫。文××因积极要求入党,经常找吴世福汇报思想,为此双方来往密切。自1965年6月起,吴世福多次与文××发生不正当的两性关系。1965年9月,吴世福陪同文××到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做过人工流产。1967年1月,文××又因怀孕回到娘家,同年2月11日非婚生育一子,即李良,当时取名吴文。李良出生后,文××即写信告诉吴世福,吴世福当即寄去现金40元。后因“文革”双方断绝来往。1973年,文××与李××结婚,吴文改名李良。1987年8月,李××去逝。1988年至1989年期间,文××与吴世福又恢复来往,吴世福还给予文××、李良母子一定的经济帮助。后因此事被吴世福的家人发现,吴世福拒绝与文××继续往来。文××多次找吴世福要求给予经济帮助未果。李良于1994年7月14日向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吴世福的亲子关系,并要求吴世福给予经济帮助。
吴世福辩称:我与文××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是事实。但文××与他人也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所以,李良不一定是我的儿子,我拒绝给予其经济帮助。
「审判」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文××与被告吴世福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文××怀孕生子是事实。但被告吴世福与原告李良是否有血缘关系,是否是父子关系,事隔28年余,原告未提交亲子鉴定结论,缺乏证据,不能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6月6日判决:
驳回原告李良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良在判决生效后,以专门鉴定需在法院主持下指定单位鉴定为理由,向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决定予以再审。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之母文××与原审被告吴世福多次发生不正当的两性关系,之后文××生下李良。再审中,吴世福承认与李良有亲子关系。原判以原告未提交亲子鉴定结论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原审原告申请再审,要求确认其与原审被告吴世福有亲子关系的理由成立。由于原审原告李良已独立生活,不具备给付之诉的主体资格,其要求给予经济帮助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于1995年10月7日再审判决:
一、撤销本院原审民事判决;
二、确认原审原告李良与原审被告吴世福有亲子关系;
三、驳回原审原告李良要求原审被告吴世福给予经济帮助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涉及三个问题:
一、对本案的证据判断及运用。
判断证据是指法院在查明证据真实性的基础上,确认证据对于案件事实证明力的诉讼活动。判断证据是证据运用的关键,直接关系到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也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诉讼上的利益。对本案证据的准确判断,直接关系到本案当事人之间亲子关系是否确立。吴世福与文××从1965年6月起就有不正当的性关系,同年9月吴陪文到医院做过人工流产,1967年2月11日文××生下李良,当时又以双方之姓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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