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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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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若干商品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入内,集中、公开、独立地进行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现货交易的固定场所。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开办市场的投资者。
本条例所称市场经营者是指从事市场物业经营管理,出租市场场地和设施以及提供相关服务,收取租金和服务费,能够代表市场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
条例所称商品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管理、开办、经营市场和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依法设立的市场和正当的市场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商品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质价相称、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为市场的繁荣和发展创造条件,协调和督促有关职能部门做好市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开办社会公益性市场。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市场设立和登记
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境外投资者,均可依法开办市场。
市场开办者可以转让市场经营权和出让市场产权。
第十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资开办的市场,实行企业登记注册制度。
前款主体与其他主体联合开办的,其出资额占50%以上的市场,实行企业登记注册制度。
摊位(货柜)不足50个的生活资料市场和商品经营者不足20户的生产资料市场,实行备案制度。
前述三款以外的市场实行市场登记证制度。
*注:本款中关于“市场登记证”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取消。
第十一条开办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场所、设施、资金和管理服务人员;
(二)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市场开办者申请输市场企业登记注册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企业登记注册应提交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建设市场的文件;
(二)消防监督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经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经区、县(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该市场所在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市场名称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
冠重庆市的市场名称,应当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市场开办者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名称预先登记。市场名称预留期限为六个月。
*注:本条中关于“市场名称核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取消。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市场登记注册申请应当从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注册的决定。
对准予登记注册的,发给企业营业执照。
对不予登记注册的,应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市场合并、歇业、撤销或改变登记注册事项的,市场开办(经营)者应当在清算结束或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经登记注册领取企业营业执照的市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七条开办者申请办理市场登记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开办者办理备案登记的,应当于市场开业之日起30日内向当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章市场经营者和商品经营者
第十八条市场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法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相关服务费用;
(三)拒绝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市场经济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维修;
(二)建立健全市场防火、防盗、治保、卫生、防疫、计划生育、产品质量、计量标准和环境保护等制度,负责市场日常事务管理;
(三)设置免费复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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