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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征地补偿工作实施细则-精品.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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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征地补偿工作管理,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
合法权益,根据《省土地管理条例》、《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
障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
(政发〔〕40号)和《市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政发〔〕43
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征地补偿,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后,依法
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的行为。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后,从该集体经
济组织成员中产生的需要安置的人员。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适用本实施细则。
国家或省以上重点工程的征地补偿,原则上执行本市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如
国家或省规定标准高于我市,执行国家或省规定标准。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
行政区划属城区的,执行三类地区征地补偿标准;沭阳县、泗阳县、泗洪县和
行政区划属豫区的,执行四类地区征地补偿标准。
第五条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
补偿费。
全市统一按照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三类分别确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
助费标准。
第六条土地补偿费最低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征收农用地的,三类地区按照18000元/亩、四类地区按照16000元/亩
计算。
(二)征收建设用地的,按照征收农用地土地补偿费计算。
(三)征收未利用地的,。
第七条安置补助费的最低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征收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
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收农用地的数量除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征地前人均占有农用地的数量计算。每一名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
助费标准为三类地区17000元、四类地区14000元。
人均农用地超过1亩的,按照1亩计算;,
亩计算。
(二)征收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三)以前已征收的土地,本次征地时不再纳入计算征地前人均农用地数;已
给予安置补偿的被征地农民,本次征地时不再纳入计算被征地农民的人数。
第八条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青苗补偿费一般按一季的农作物的产值计算,能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
具体补偿标准为三类地区按每亩900元标准执行,四类地区按每亩800元标准
执行。
(二)可移植的苗木、花木、林木等,支付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
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1、附件2、附件3;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见附件
4。
(三)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电力、广播和通讯设施等附着物,按等效替代原则
付给迁移费或者补偿费。农民集资修建的道路、桥涵、管网等设施,在村庄内
部,已纳入拆迁房屋的等级评定和综合评估的,不再另行补偿;在村庄以外,
根据实际情况补偿。
(四)房屋等建(构)筑物的拆迁补偿安置按市、县有关规定执行。
(五)对征地范围已确定、自征地调查开始之日起栽种的青苗和其他附着物、
搭建的房屋等建(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由所有权人自行清除。
第九条建设占用国有场圃土地的,参照本实施细则相应的地类补偿标准给予补
偿。
第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
3个月内,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划入财政部门土地补偿专户,由财政部门将选
择货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按规定及时足额支付给个人;将
选择参加土地换社保的被征地农民的不低于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
安置补助费,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
户;将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由财政部门直接支付给个人;将剩余的土地补
偿安置费用等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
绝交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不
得拖延交地。
第十一条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安置费,纳入村集体经济组织资
金专户,由乡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负责管理,必须用于解决历史遗留的被征地
农民的生活问题,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不得挪作他
用。
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用地面积以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变更
调查年12月31日数据为基数。被征地农民人数的确定以参加第二轮农村土地
承包的人口为基数,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
各县区(开发区、园区、新城)政府(管委会)在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
农用地台帐时,可结合本地情况,适当调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台帐
各相关基数,建立适合本地实际的人均农用地台帐。
第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征地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弄虚作假,不按规定支付补偿安置费用,或克扣、侵
占、截留、挪作他用的,一律依法严肃处理。冒领、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安置
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实施细则制
定具体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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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3-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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