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2004年7月8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提高社会公共卫生水平,根据《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爱国卫生工作是增强社会公共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生活环境,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社会性公共卫生活动。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本地区的爱国卫生发展规划。
第四条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县(市、区)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办事机构,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应当设立基层爱国卫生组织,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工作制度,并在各级爱卫会的指导下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职责与管理
第七条市、县(市、区)爱卫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实施爱国卫生发展规划;
(三)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四)组织开展卫生创建活动;
(五)制定和实施爱国卫生工作标准和检查办法;
(六)指导、监督、检查和协调爱国卫生工作;
(七)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发展改革、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把城乡除害防病、健康教育、卫生基础建设(包括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分期实施。
第九条城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繁华地带,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应当在醒目处设置固定的健康教育专栏。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报纸、电台、电视台等宣传媒体应当设立健康教育固定栏目。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加“除四害”活动。
卫生、商务、粮食等行政管理部门在“除四害”工作中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爱卫会工作要求,对饮食物品的存放、生产、销售场所进行依法管理。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禁止在城市区内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粪便、焚烧杂物、丢弃废物;禁止乱贴乱画和随地吐痰、便溺。
建设、旅游、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爱卫会工作要求,做好城市街道、旅游景区(点)、公园(绿地)等公共场所的卫生设施建设,并依法进行环境卫生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不符合医疗卫生标准的消灭、防治病媒生物药品。
药监、工商、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爱卫会工作要求,依法对消灭、防治病媒生物药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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