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乌鲁木齐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 页码,1/1
【标题】 乌鲁木齐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
【内容分类】 保险
【文号】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颁布部门】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8年09月16日
【生效日期】 1998年09月16日
【正文】
全文
第一条 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医疗和经济补偿,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
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乌鲁木齐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中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新疆
生产建设兵团驻乌单位除外。
第三条 乌鲁木齐市劳动局是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劳动局所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生育
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支付工作及其他有关事务。
第四条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对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
使用应依法加强监督检查。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三)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职工个人不缴费”的原则筹集。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以企业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当年上一月职工人数的积为基数,%
的比例收缴,并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代为扣缴。生育保险费具体提取比例由市劳动局提出,报市社会保障委
员会批准后,每年发布一次。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第八条 凡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计划生育法规规章规定,持有本市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并参
加了生育保险的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其下列各项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生育女职工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享受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时的医疗费(含定期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与分娩过程有关的药费);
(三)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
(四)女职工因生育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按非因工死亡标准执行)。
第九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按所在企业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第十条 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生育女职工正产、难产、怀孕流产的不同情况,根据社会平均
工资增长水平、医疗医药价格增长幅度综合测算后,按每生育一胎或流产一次所需的平均费用总额一次性计发。具体计
发标准由市劳动局每年发布一次。
第十一条 女职工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凭指定医疗部门提出的诊断意见由生育女职工所在企业申请,报市劳
动局批准后,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第十二条 夫妻双方分居,男职工配偶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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