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实施《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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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贵州省实施《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办法页码,1/2
    【标题】      贵州省实施《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办法
    【内容分类】  劳动
    【文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颁布部门】  贵州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4年08月27日
    【生效日期】  1994年08月27日
    【正文】
 
    全文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逐步完善社会保险制度,促进职工合理流动,保障待业职工
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必须参加职工待业保险。企业职工中因下列情况之一失去
工作的职工,称为待业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被企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待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三条  企业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职工待业保险费。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或者结余较多时,由省人
民政府调整缴纳标准。
    第四条  企业缴纳待业保险费,由其开户银行在每月10日前按月代为扣缴。转入企业所在地的待业保险机构在银
行开设的“待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企业无故不缴纳待业保险费的,按日加收未缴纳款额3‰的滞纳金,纳入待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县(市)统筹,省、地(州、市)两级调剂的办法。铁路系统的待业保险基金由省统
筹,国防企业中原有规定的,按原规定执行。
    第六条  县(市)待业保险机构每月收缴的待业保险基金,按收缴基金总额的10%上缴地(州、市)待业保险机
构;按收缴基金总额的5%上缴省待业保险机构,分别作为全地区和全省的调剂基金,在其管辖的范围内调剂使用。县
(市)不敷使用时,及时向地(州、市)申请调剂;地(州、市)不敷使用时,向省申请调剂。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待业职工,在离开原企业后15日内,凭原企业开具的证明手续到户口所在地的
县市待业保险机构,办理待业登记,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八条  待业职工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待业职工离开企业前的连续工龄长短分别确定:
    (一)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不发给待业救济金;
    (二)连续工龄满1年的,领取待业救济金4个月;连续工龄超过1年不满5年的,每超半年增加1个月;
    (三)连续工龄满5年的,领取待业救济金12个月;连续工龄超过5年的,每超1年增加1个月。领取待业救济
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领取生活补助费的月数与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月数合并计算。再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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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7-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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