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司法鉴定报告》的异议
甘粛荣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关于郑宣华等人诉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的司法鉴定报告》,歪曲客观事实,未实际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勘察、测量,未采信经原告、第一被告、监理公司和第二被告被告共同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工程款,只依据第一被告单方提供的伪造证据,得出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鉴定的结果对本案的审判毫无意义。原告提出异议以下:
1、路基开挖土方:
鉴定报告采信汪国斌签字的《工程量计算表》,原告不认可。
原告向法院提交《工程量计算表》都是由两个人或两个人以上签字,该表只有汪国斌一人签字,无制表时间,无监理签字无效。汪国斌只是工程部的测量员,2010年7月已被原告解聘,汪国斌未经授权,无权代表原告出具报表。
原告认为该表是汪国斌在鉴定期间,被第一被告所收买,原告只欠王国斌18,,,《工资支付协议书》, 这是收买行为。在第一被告指使下,汪国斌在第一被告伪造的材料上签了字,向法院出了伪证(补充证据1、2)。而鉴定单位对放着的证据不用,却采信第一被告提供的伪证,国法难容。
原告申请对该表产生的时间和汪国斌签字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
2、路基填土方(利用方填筑)
鉴定报告依据汪国斌提交的《工程计算表》,原告不予认可。理由同上。
该项已由唐敏代表第一被告呈报,监理审核,业主(第二被告)批准,土方量:203,082立方米额,工程款1,777,。鉴定报告依据第一被告提供的伪证作出的鉴定结果是错误的(补充证据1、2)。
土方量差额为203,082立方米-85,558立方米=117,524立方米
工程款差额为1,777,-383,=1,393,.
3、土方爆破及开挖不在鉴定工程量内。
凡是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都是鉴定的内容,鉴定单位不予鉴定,失去鉴定意义。在爆破项目中,原告方有爆破资质和专业的施工队伍,和经当地公安机关审核批准的《爆炸作业单位使用许可证审批表》与施工队有爆破《工程承包合同》,原告的爆破及开挖石方是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进行鉴定是错误的。(补充证据3)
漏算:爆破工程量5800立方米×=240,。
4、砂砾换填
漏计量石方量2700立方米×=112,.
在工地鉴定现场,原告代理人向鉴定单位提出,2700立方米石方量漏算,评估单位不予理睬。业主已拨款1,858,(补充证据4),鉴定只计算988,101元。实为1,858,+112,185元=1,970,842
.00元.
漏算:1,970,-988,=982,。
5、护坡挡墙,
本项鉴定报告中,,,合价:281,,第一被告报705,8立方米,单价:,合价:207,。鉴定单位未对工程现场进行勘察、测量,本项中所附2页《工程量清单》无上报人或单位签字和盖章,因此只能是鉴定单位伪造的,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合同中并无对《护坡挡墙》内容的规定。因此本项工程鉴定认定的工程量和计价款无依据。
本项应依据原告呈报的数额为准(补充证据5)。
6、涵洞工程(2米跨径)、7、涵洞工程(3米跨径)、8、涵洞工程个(4米跨径)
以上3项工程,鉴定单位未对施工现场进行勘察、测量,只是走马观花的看了一下,所做出的结论是错误的。业主根据项目部唐敏经理签字上报、监理同意,业主批准的拨款数为准。
业主已拨付工程款347,,是合法有效的(补充证据6、7、8)。
9、程举河大桥
已经业主比准,已拨款1,494,,其中只有三道小细樑未完成,数量很小。
鉴定方认为桩基检测项目包括在钻孔灌注桩单价中是错误的,应包括在大桥荷载试验计算,所以应单独计算(补充证据9)。
鉴定方认定不准确。
10、路基请表
鉴定依据的报表不是经监理公司批准的报表,应依据业主批准的报表为准。由承包单位负责人唐敏呈报,监理单位审核的《2010年6月支付报表》批准的数额:73,(补充证据10)。
11、清理现场。已认定。
12、砍伐树木、13、挖出树根
原告呈报工程量砍伐树木715根,,合计:28,。砍伐树根715根,单价:,合计:35,,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是在业主工程招标时就已确定的工程量(证据11、12、13),业主实事求是的支付了工程款是正确的.
鉴定单位依据被告提供的虚假情况作出的结论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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