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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管执法暂扣物品保管和处理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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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暂扣物品保管和处理工作,规范城管执法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
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暂扣物品,是指城管执法部门在城管执
法中依法暂扣的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及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
具。 
第三条      本市城管执法活动中暂扣物品的保管、处理,适用本
办法。 
第四条      本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设立暂扣物品保管仓库或者
专用场所,并确定暂扣物品保管人员,对暂扣的物品实行统一保管。
暂扣物品中的贵重物品,应当拍照存档。 
城管执法部门、执法人员和保管人员不得损坏、挪用、调换、
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暂扣物品,不得自行拍卖或在本单位内部作价处
理暂扣物品。 
第五条   对易腐烂、变质的暂扣物品,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按照
暂扣物品的不同种类,根据不同季节,充分考虑、保护暂扣物品使
用价值,一般应以当日当班处理完毕为准,最长不得超过四十八小
时。 
对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在登记后委托
拍卖公司拍卖或者集贸市场变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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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无法拍卖、变卖的暂扣物品,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在留存证据
后将暂扣物品采用粉碎等方式销毁。 
第六条    解除暂扣后,除易腐烂、变质的暂扣物品外,当事人
逾期不认领或者当事人难以查明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在本部
门政府网站和公告栏发布认领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无
人认领的,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对暂扣物品按照本办法
第七条规定处理。 
对公告期间当事人接受处理的,应当对其进行处理,并退还暂
扣的物品。 
第七条    对公告期满不接受处理的当事人的暂扣物品处理方
式: 
(一)  属国家法律规定的文物,交由文物管理部门处理; 
(二)  金、银物品(不含金、银饰品),交由黄金管理部门收
购; 
(三)  可回收的杂货类物品,交废品收购公司收购; 
(四)  可以拍卖的物品,交拍卖公司拍卖; 
(五)  可以变卖的物品,交由商业部门收购或代为出售; 
(六)  无法拍卖、变卖,又不能回收、利用的物品,进行集中
销毁。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保留处理暂扣物品的收据、发票等证据。 
第八条    对暂扣物品进行销毁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指派两名
以上执法人员到现场,并制作销毁笔录,注明销毁物品的名称、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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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数量,销毁时间、地点和方式等,由城管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
字或者盖章。销毁物品时,应当进行现场拍照、摄像,存档备查。 
第九条      拍卖、变卖暂扣物品后所得价款,暂扣物品的当事人
明确的,退还价款;如有行政罚款的,在依法折抵行政罚款后,退
还余款。当事人不明确的,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应当在保管六个月
后上缴国库。 
第十条      暂扣物品处理后,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按月集中在本单
位的公告栏上公布暂扣物品的处理情况。 
第十一条    市城管执法局应当定期对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的
暂扣文书使用以及暂扣物品管理、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对城管执法人员在暂扣物品管理、处理过程中出现
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
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2年 7 月 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15
年 12月 31日。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 2012年 1 月 1 日发布
的《上海市城管执法暂扣物品保管和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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