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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渔港渔船管理条例.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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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系列 浙江省渔港 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2015年7月 浙江海洋学院胡波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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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14年12月24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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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范围 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渔港的建设、使用和管理,渔业船舶的建造(修理)、使用和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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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机关及职权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承担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经济贸易、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海事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协同做好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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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船舶管理
海洋捕捞渔船(远洋捕捞渔船除外,下同)建造、更新实行船舶主机功率、船舶数量指标管理。未取得海洋捕捞渔船建造、更新指标的,不得新建、更新海洋捕捞渔船。
海洋捕捞渔船建造、更新指标的发放和管理,应当公开、公平、公正。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更新的海洋捕捞渔船主机功率,不得突破原船的主机功率。两艘以上海洋捕捞渔船申请合并更新的,不得突破原海洋捕捞渔船主机功率的总和。
海洋捕捞渔船以外的其他渔业船舶建造、更新实行船舶数量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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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船舶建造单位应当凭船舶建造申请人提供的海洋捕捞渔船建造指标、更新指标建造新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主机功率、载重线或者主尺度。
非海洋捕捞渔船不得擅自改造为海洋捕捞渔船。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的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初次检验的海洋捕捞渔船未持有海洋捕捞渔船建造指标、更新指标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不予受理。
渔业船舶所有权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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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休闲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交通、海事、公安、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共同做好对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休闲渔业船舶应当符合安全适航标准并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登记。未经检验、登记的,不得从事休闲经营活动。
休闲渔业船舶的安全适航标准及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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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买卖:
(一)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尚未结案的;
(三)无渔业船舶检验、登记证书或者证书不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买卖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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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抵押渔业船舶的,应当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租赁或者抵押登记。
渔业船舶达到国家规定船龄,未申请检验或者经检验认定不能满足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要求的,不得继续用于渔业生产活动,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注销并收回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根据辖区内渔业船舶检验情况和国家有关船龄标准的规定,对达到国家规定船龄的渔业船舶,提前书面告知渔业船舶所有人。
鼓励海洋捕捞渔船所有人交回海洋捕捞渔船建造、更新指标,转产从事其他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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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船舶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船长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负管理责任。
第三十二条船长、轮机长等职务船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务船员证书。
非职务船员从事渔业生产作业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业条件;不符合从业条件的,船舶经营者不得雇用其上船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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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7-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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