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立法完善探析.doc我国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立法完善探析
【摘要】遗嘱的执行是实现遗嘱继承的必要程序和重要步骤,但我国《继承法》只有一条原则性的规定,不利于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保护。我们应当抓紧从立法上加以修订补充,明确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资格、产生、权利和义务、责任以及辞任和撤销等基本内容,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继承法》,并为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打好基础。
【关键词】遗嘱执行人;法律地位;权利义务;职称论文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进步,人们拥有的物质财富日益增多。在珍惜和享受美好生活的同时,人们也越来越关注在死后能否按照遗愿处理好自己财产的问题,由此而立遗嘱处分财产的情况有增无减。而遗嘱的执行是实现遗嘱继承的必要程序和重要步骤,它直接涉及遗嘱继承人等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切身利益。我国《继承法》中虽然规定了遗嘱执行人制度(第16条),但《继承法》的现有规定内容过于原则、粗略,已不适应新时期调整继承法律关系的需要,应适时加以修改和补充。本文在此对我国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立法不足及其完善问题做初步的探讨。
一、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由来及立法发展概况
在遗嘱继承条件下,遗嘱执行人是依遗嘱人生前指定或者法律规定而执行遗嘱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规定,遗嘱在遗嘱人死亡时生效,即遗嘱的执行必须在遗嘱人死后才能开始,因此,遗嘱人的遗嘱能否得到实际执行并执行到位,关键在于遗嘱执行人。一般情况下,遗嘱由遗嘱继承人来执行,但遗嘱人在遗嘱中有指定遗嘱执行人的,则由被指定的执行人来负责遗嘱的执行。
早在古罗马时期,罗马法曾以继承遗嘱人人格的继承人为当然的遗嘱执行人,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委托继承人以外的人为遗嘱执行人。[1]但当时并无现代法上的遗嘱执行人制度。该制度来源于日尔曼法的中介受托人,财产所有人指定中介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对遗产的管理和处分的权利。此后,法国、德国、瑞士、日本等国家将其发展为现代意义上的遗嘱执行人制度。[2]目前,遗嘱执行人制度在世界各国民事立法中都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1025至1034条、《德国民法典》第2197至2228条都规定了遗嘱执行人的产生、遗嘱执行人权利、职责、遗嘱执行人责任、遗嘱执行人解除、遗嘱执行人报酬等。我国《澳门民法典》第五卷第八章也专章规定了遗嘱之执行,其中第2147条至第2161条共15个条文规定了遗嘱执行人的主体资格、确定、职责、代理权、帐目管理、遗产分割、遗嘱执行人报酬等内容。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五编第三章遗嘱第四节执行第1209条至第1218条专门规定了遗嘱执行制度。从我国《继承法》第16条的规定来看,我国大陆地区立法上也接受了这项制度,只是现有的规定过于粗略。
二、从我国立法现状看完善遗嘱执行人制度的必要性
(一)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
我国《继承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但此规定只解决了遗嘱执行人产生方式,几乎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内容。不仅没有明确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和资格,而且也没有规定有关遗嘱执行方面的可操作性内容(包括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与职责、遗嘱执行人解除、执行程序等),更不用说对于出现遗嘱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情况时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继承方面的司法解释对我国遗嘱执行人制度也没有提出任何指导性的意见。究其原因,主要有二:一是与我们当时所处的历史阶段相关。我国《继承法》制定于计划经济时代,当时我国正处于改革开放初期,思想观念比较保守,经济不发达,人民群众生活水平不高,公民私人财产比较简单,运用遗嘱处分财产的情况也不多;二是与我们当时所坚持的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密切相关。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立法技术和立法质量的提高,限制了继承制度调整功能的进一步发挥,不能满足民事审判实践的需要,且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其不适应性弊端日显突出,更无法满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法律调整的要求。
(二)完善遗嘱执行人制度的必要性
首先,从完善我国民事法律体系和编纂《民法典》的角度来看,《继承法》是我国民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我国《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的先后颁布,也使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得到进一步的健全和完善,并为我国《民法典》的编纂,实现民法大家庭的团圆创造了条件。为了早日实现这一立法梦想,抓紧修订完善《继承法》就成为一项紧迫的立法任务。我们应当以《民法典》的编纂为历史契机,抓紧对现行《继承法》进行必要的修订与完善(包括遗嘱执行人制度),为当事人依法保护自己的权益和司法机关依法办案,调整遗嘱人与继承人之间、继承人之间、继承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为案结、事了、心也了提供尚方宝剑,充分发挥其在促进社会和谐和保障民事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并为下一步编纂颁布《民法典》打下基础。
其次,从我国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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