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刑事强制医疗制度完善的新思考
论文摘要新刑事诉讼法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首次提出了四大特别程序,2012年出台的公、检、法三大机关的司法解释又对这些程序中的具体规定予以了细化。本文将结合实际,对如何进一步完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予以探讨。
论文关键词强制医疗鉴定程序事后监督权利救济
一、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价值分析
我国《刑法》对于强制医疗问题所作的规定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的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长期以来,这一规定缺少在程序上的具体落实。新刑事诉讼法的出台弥补了这一漏洞,设置了作为特别程序的强制医疗程序。从刑事科学的价值研究方法上来看,强制医疗程序主要具有以下价值:
(一)社会防卫价值
社会防卫理论由刑事社会学派的菲利所提出,建立在整体主义的基础上,主张由个人构成的社会并不是无序、零散的个人的简单相加,在地位上优先于个人而存在。刑事社会学派从这一理论出发,认为“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一方面提倡从社会环境中认识犯罪行为,另一方面惩罚犯罪以维护公共秩序、公民安宁。
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刑事强制医疗对象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虽已达到犯罪程度但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由此可见,这一制度有利于在实施暴力犯罪的精神病人与正常社会秩序之间构建一道屏障,从而有力地实现防卫社会的目的。
(二)人权保障价值
以个体主义为基础的人权保障理论,主张对作为社会组成部分的个人及其权利赋予优先权。人权保障理论主要为实现个人权利的保障,主张人权先于任何一种特定形式的社会生活而存在,个人优先于社会。人权具有天赋性、普遍性和个体性,刑法与刑事诉讼法都重点关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实体与程序权利的保障。
刑事强制医疗制度中的人权保障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对全体公民个人权利的保障与对被强制医疗者权利的保障。虽然强制医疗会对精神病患者的人身自由予以限制,但它的目的在于运用社会公共资源为精神病患者进行治疗,从而使其远离疾病的困扰并重新回归正常社会。
(三)预防与矫正价值
贝卡里亚的威慑论与菲利的矫正论都是预防犯罪的学说,两者的区别在于:威慑论为一般预防,即把惩罚作为对犯罪和其他不道德行为的一种威慑;而矫正论为个别预防,即把刑罚作为矫正犯罪的措施。刑事强制医疗主要体现了个别预防价值,它针对实施了暴力犯罪的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性,运用强制医疗的手段予以矫正。
二、现行制度的主要缺陷及成因
继刑事诉讼法从整体上规定了强制医疗制度之后,2012年底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又从管辖权、期间、具体审理程序、救济途径等方面对这一制度做出了详细规定,但结合国内外司法实践,现有制度在以下几个方面仍有待完善:
(一)从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主体来看
我国的职权主义色彩过于浓厚,这一权利牢牢掌控在法官手中,鉴定人扮演着辅助法官审理案件的角色。而根据刑事诉讼法“控审分离、控辩对等”的原则,司法机关垄断鉴定权将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障。马克思在谈到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时,曾提出两者的分化只是表面的、相对的,而在实质上是统一的,权力来自于权利,以维护权利为使命。因此,我们应当在制度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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