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缴企业所得税在税务稽查中的几个问题
2009-03-23 08:57:22来源:中国税网作者:荆玮 陆甘【 大 中 小 】添加收藏
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在执行中总体比较顺利,但在税务稽查中有四个具体问题一直没有明确的解释及答复,因此给税务稽查工作带来一定的难度,现在就这四个具体问题谈几点看法。
一、账外收入在计算了补交增值税后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所得税补缴问题
目前,在税务稽查中,稽查人员常常调取到纳税人的账外账,一般有收款收据、手工流水账、白条或者个人信用卡等。这些“账”一般均与企业大账无任何直接的联系。对于账外经营在计算补缴增值税时并不复杂,也没有争议之处,只要将确定的账外收入乘以适用税率即可,但要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时就存在具体问题了(本文所述增值税与企业所得均为国税与地税共管的企业)。
例1:某区国税稽查局在对常州某电器有限公司进行税务稽查时,发现该公司上年度销售家用电器等,通过出纳员王某记载的笔记本和原主办会计马某记载的账外账进行核算,隐匿销售收入10065305元,。但在计补企业所得税时就涉及到以下两个具体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否要补提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后,再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目前国税稽查部门在计算查补企业所得税时通常是不考虑地税征管的城建税的,直接将确认的账外收入计入应税所得额(是全额计算、还是差额计算、或者核定征收在下一个问题再阐述)。但是严格地来说必须在扣除了应补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再计补企业所得税,因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国务院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目前费率已提高为4%)。因此,按此两项规定,作为我们国税部门有义务有责任在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时,必须在补提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后再计算企业所得税。
以“例1”为例:
应补城建税=实际补缴增值税×适用税率=×7%=(元)
应补教育附加=实际补缴增值税×费率=×4%=(元)
(元)
第二个问题:采用何种方法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
对账外经营以何种方法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历来是征纳双方也是税务部门内部争论的焦点,但争论来争论去也一直没有统一的结果,税法上也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目前,常州地区国地税部门通常做法不外乎三种操作方法。即:全额调整全额补税法、全额调整差额补税法、核定征收法。国税部门一般采用的是第一种方法,特殊情况也有第二、第三种做法,地税部门三种方法普遍应用不作原则规定。
第一种方法:全额调整全额补税法
以“例1”为例:
应补企业所得税=补增值税销售收入×所得税适用税率=10065305×33%=
对这种计算方法看上去似乎合情合法,但绝大部分企业不能接受,其焦点主要是:
该公司当年申报销售收入也只有460万元,全年累计账面反映的商品成本也只有430万元,绝大部分商品成本也没有反映到大账上,主要原因是公司在进货时有的没有向销货单位索要发票,有的即使取得了发票也因纯属账外经营没能很好保管而遗失,即使有部分滞留发票但也与1000多万的账外销售不配比。这样,如果全额计补企业所得税而不考虑其实际经营成本就显得明显的不合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法定的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用公式表示: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收入总额-法定扣除总额)×适用税率。但实际上稽查部门在计算该公司补交所得税时仅仅只考虑了收入总额,而没有考虑任何扣除额,这不仅不符合对收益类征税的原理,同时也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种方法:全额调整差额补税法
这里有两种情况:
第1种:全额并入大账差额补税。当年度,即汇算清缴前将查补的账外收入全额纳入企业大账,对已经取得的各类账外凭证按《会计法》要求也并入大账,同时允许企业对经营期间内应取得而未取得的合法凭证重新取得,并计算当期经营成本,而对重新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要进行抵减销项税金,必须经税务部门核实后方可抵扣。
计算公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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