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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工作规程要点.docx


文档分类:经济/贸易/财会 | 页数:约11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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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可以充分利用税源管理和税收违法情况分析成果,结合本地实际,按照以下标准在管辖区域范围内实施分级分类稽查:
    (一)纳税人生产经营规模、纳税规模;
    (二)分地区、分行业、分税种的税负水平;
    (三)税收违法行为发生频度及轻重程度;
    (四)税收违法案件复杂程度;
    (五)纳税人产权状况、组织体系构成;
    (六)其他合理的分类标准。
    分级分类稽查应当结合税收违法案件查处、税收专项检查、税收专项整治等相关工作统筹确定。
第十八条  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应当对检举信息进行分析筛选,区分不同情形,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分别处理:
    (一)线索清楚,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虚开发票、制售假发票或者其他严重税收违法行为的,由选案部门列入案源信息;
    (二)检举内容不详,无明确线索或者内容重复的,暂存待办;
    (三)属于税务局其他部门工作职责范围的,转交相关部门处理;
    (四)不属于自己受理范围的检举,将检举材料转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第十九条  选案部门对案源信息采取计算机分析、人工分析、人机结合分析等方法进行筛选,发现有税收违法嫌疑的,应当确定为待查对象。
    待查对象确定后,选案部门填制《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附有关资料,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立案检查。
    税务局相关部门移交的税收违法信息,稽查局经筛选未立案检查的,应当及时告知移交信息的部门;移交信息的部门仍然认为需要立案检查的,经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后,由稽查局立案检查。
    对上级税务机关指定和税收专项检查安排的检查对象,应当立案检查。
第二十条  经批准立案检查的,由选案部门制作《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连同有关资料一并移交检查部门。
第二十二条  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
    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共同实施,并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联合检查的,应当出示各自的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
第二十五条  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时,应当向被查对象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其核对后签章确认。
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0日内退还。
第二十六条  需要提取证据材料原件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提取证据专用收据》,由当事人核对后签章确认。对需要归还的证据材料原件,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履行相关签收手续。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调验空白发票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退还。
    提取证据材料复制件的,应当由原件保存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并由提供人签章。
第二十七条  询问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实施。除在被查对象生产、经营场所询问外,应当向被询问人送达《询问通知书》。
    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如实回答问题。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询问笔录有修改的,应当由被询问人在改动处捺指印;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尾页结束处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者向我宣读过),与我说的相符”,并逐页签章、捺指印。被询问人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章、捺指印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证人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陈述或者提供证言。当事人、证人口头陈述或者提供证言的,检查人员可以笔录、录音、录像。笔录应当使用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书写工具书写,也可使用计算机记录并打印,陈述或者证言应当由陈述人或者证人逐页签章、捺指印。
    当事人、证人口头提出变更陈述或者证言的,检查人员应当就变更部分重新制作笔录,注明原因,由当事人、证人逐页签章、捺指印。当事人、证人变更书面陈述或者证言的,不退回原件。
第三十条  以电子数据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将电子数据打印成纸质资料,在纸质资料上注明数据出处、打印场所,注明“与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当事人签章。
    需要以有形载体形式固定电子数据的,应当与提供电子数据的个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财务负责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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