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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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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伊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伊春市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3月1日市政府十届第六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市人大常委会同意,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0日起施行。
市长李延芝
2002年3月7日
伊春市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镇规划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执行国家、省有关规定,同时遵守本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房屋拆迁的监督、检查、指导、裁决及拆迁方案的审批,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各县(市)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向市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提交下列资料,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铁力市、嘉荫县自行审批,并报市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八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在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提出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3日内给予答复。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进行验收。
第九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和人员应按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上岗证书.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拆迁单位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双方责任和委托费用.。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拆迁范围后,在拆迁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四)迁入户口。
但因出生、复转军人、婚嫁等确需迁入户口的,经公安部门和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应当与金融机构签订书面协议,办理拆迁补偿资金的存储和发放业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拆迁补偿资金专门账户,按照规定存入拆迁补偿资金,并保证被拆迁人及时足额领取。
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拆迁人不得动用拆迁补偿资金。
第十二条拆迁人以及有关单位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不准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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