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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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受到开除的纪律处分的,终身不得在金融机构工作。(对)
出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
01-07-1-2-2-002
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依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受到记大过的纪律处分的,由国家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或者与原职务相当的职务,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错)
出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
01-07-1-3-2-003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规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离开该金融机构工作后,被发现在该金融机构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规定的,可以不追究责任。(错)
出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四条。
01-07-1-3-1-004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规定未经依法批准,金融机构擅自变更股东、转让股权或者调整股权结构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对)
出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
01-07-1-3-3-005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规定金融机构不得超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复的业务范围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对)
出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九条。
01-07-1-3-2-006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规定金融机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告的,给予吊销营业执照,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错)
出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01-07-1-3-1-007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规定金融机构不得出具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等金融票证。(对)
出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三条。
01-07-1-3-2-008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规定金融机构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证券、期货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对)
出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八条。
01-07-1-3-2-009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规定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协助税务机关、监察机关、法院、海关办理对纳税人存款的冻结、扣划。(错)
出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三条。
01-07-1-3-2-010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规定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
出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四条。
01-07-1-3-2-011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以办理委托、信托业务名义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委托、信托业务。(对)
出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
01-07-1-3-2-012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可以为证券、期货交易资金清算透支或者为新股申购透支。( 错)
出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
01-07-1-3-2-013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规定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不得对大额购汇、频繁购汇、存取大额外币现钞等异常情况不及时报告。( 对)
出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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