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
***第十三次课***
第十八章留置权
第一节留置权概说
一、留置权的概念
(一)留置权的定义
《担保法》第82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当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留置该财产,并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享有留置权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其留置的财产称为留置物。
(二)对留置权的理解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超过一定期限时,留置权人可以留置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留置物折价或者以变卖留置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自然具有担保债权受偿的目的:留置权人留置债务人的财产,目的在于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留置权人则得变价债务人的财产,目的在于使得债权获得事实上的清偿。
同为担保物权的抵押权和质权均既可以成立于债务人的财产上,也可以成立于第三人的财产上,但留置权只能成立于属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上。留置权的标的物仅以属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为限。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财产,发生债权人直接支配物的效力,债权在受清偿前,债权人可以对留置物的占有对抗物的所有人和第三人,并享有收取留置物的孳息的权利。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债权人可以处分留置物,以其变价金优先清偿其债权。
(三)留置权制度的沿革
《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采纳了这样的观点,认留置权为债权的一种特别效力,类似于同时履行抗辩权,并无物权的效力。
主张物权留置权的国家,认为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合法占有他人之物,且在由该物产生的债权已届清偿期时,可以留置该物,以之作为债权担保的物权。瑞士和日本民法采纳了这样的观点,认留置权为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
在《民法通则》颁行前,我国立法没有规定留置权制度。《民法通则》颁行后,留置权作为债的担保制度得以明确规定。
《民法通则》第89条第4项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可见我国民法上的留置权是以担保债权受清偿为目的的权利。
《担保法》对留置权作了具体规定,但与外国立法例比较而言,我国立法规定的留置权概念过于狭窄,仅适用于合同债权的担保,此种规定尽管对合同的履行有一定的担保作用,但不利于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二、留置权的特性
(一)留置权具有私力救济性
私力救济是与公力救济相对称的权利人实现自我保护的一种方式,是指权利人自己采取措施保护自己权利的行为;公力救济则指当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或者有被侵害之虞时,权利人可行使诉讼,诉请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权利。
与其他担保物权所不同的是,留置权的产生,直接缘于为解救债权人享有的与其占有的物有牵连关系的债权不能得到清偿的困境,而留置权的行使
——继续占有,亦为权利人实现自我救助的一种强有力的形式。此即为私力救济性的鲜明表现。
(二)留置权具有占有前提性
留置权的占有前提性,是指留置权以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为成立条件和存续条件。在占有和留置的相互关系中,债权人是基于原先的占有而享有留置权,而不是基于留置权而后取得占有权。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8条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
(三)留置权具有法定担保物权性
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权的最显著区别在于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无需当事人约定设立的法律行为,直接依照法律规定发生,其成立、效力也为法律所明确规定。
留置权既然是债权人享有的一项权利,那么债权人既可以行使留置权,也可以放弃留置权。《担保法》第8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7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排除留置权,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与债务人事先约定排除留置权发生的行为,属单方性质的法律行为,只需债权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抛弃的效力。债权人一旦预先抛弃,即使将来成立留置权条件,也不能留置该物,只能采取其他措施来实现债权。
(四)留置权具有双重效力性
留置为留置权的第一位效力,基于此效力,留置权人可对抗债务人的留置物返还请求权。债务人欲使留置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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