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投标”≠“废标”
政府采购工作中,“无效投标”和“废标”是两个涵义完全不同的术语,却经常为人们所混淆,出现了“内行人”说“外行话”、干“外行事”的不正常现象,给采购操作造成了一些不应该的失误,有的甚至令人啼笑皆非,笔者认为有必要澄清模糊认识,纠正错误行为,促进规范操作。
一、混为一谈
一种情况是“错把无效投标当废标”,有的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人的报价如超过采购预算、高于市场价或低于成本价,均作废标处理”;有的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在资格性审查、符合性审查中不合格的,作废标论处”;有的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的报价超出标底价浮动幅度之外的,视为废标”。另一种情况是“错把废标当无效投标”,有的招标活动已出现了“实质响应不足三家、公正性问题、采购任务取消”等法定的废标情形,已无法再继续,但招标采购机构时常宣布为“本次招标项目,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均作无效投标处理;有的评审专家在评标时发现通过初审的投标文件达不到三家要求,随即大呼叫停“本次招标是无效投标”。
二、“无效投标”和“废标”的涵义及适用情形
关于“无效投标”,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解释为“投标文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时按照无效投标处理”,意即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在资格性、符合性审查时如出现了法定的或招标文件规定的“状况”,则将该投标人的投标认定为无效投标。适用情形有四,应交未交投标保证金的;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要求密封、签署、盖章的;不具备招标文件规定资格要求的;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
关于“废标”,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意即在招标采购活动中,由于招标供应商不足法律规定的数量,采购当事人有违法违规行为或其他可能影响招标采购结果公平公正的,采购活动因国家政策等不可抗拒的因素无法进行的等情况,经过一定程序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对于已进行的招标予以废除,已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适用情形包括: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三、两者的区别和联系
从“无效投标”和“废标”的不同涵义和适用情形可以看出,两者的关系是既有区别,也有联系。区别:无效投标是指某一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经评标初审认定为无效,其投标文件将失去参加评审的权利,在当次招标活动中,该投标人将失去中标的可能,因此无效投标是针对某一投标供应商而言,涉及到的对象是投标人个体并非整个招标活动;废标则是指整个招标活动无效,当时的招标、开标、评标工作不得再继续,应予废除,即便确定了中标人,中标也无效。联系:在一次投标活动中,当无效投标的供应商数量突破“警戒线”后,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其后果即是废标,即无效投标的数量膨胀到一定限度后将导致废标。
四、操作中的注意事项
采购人、招标机构、监管部门、评审专家等参与和从事政府采购工作的相关人员要加强政府采购业务知识学习,弄清
“无效投标”和“废标”的基本概念,不能似是而非,模棱两可,在采购实践中准确把握两者的界限,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无效即无效,废标即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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