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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决投标和废标+浅谈从“废标”、“废”标到“否决投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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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决投标和废标浅谈从“废标”、“废”标到“否决投标”【摘要】在国家九部委局23号令中,与“废标”消失对应的“否决投标”一词的确定。此变化目的在于明确“废标”的本来意义,结束随意“废标”的乱象。本文就此做了全面的分析,明确了此变化的深层次意义,为实际工作中处理类似问题提供参考。【关键词】废标;否决投标;引言国家九部委局颁布23号令旨在对原有各部委机关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梳理,对大量原有的矛盾内容进行了统一,其中“废标”一词全部更改为“否决投标”是规范统一的代表。虽然截至目前“废标”一词还在行业中广泛应用,但“否定投标”的意义也在不断体现。一、对于“废标”的理解概述1“废标”一词的法律定义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体现,招标人或评标人在实际操作时往往从其文字表面含义及对文件规定的片面理解去做评审界定。从文字含义基本分为名词和动词两种理解。作为名词即“废标”,是指投标文件经评标委员会认定与招标文件存在偏差且不得参与进一步评审时的一种状态,是投标文件的主观错误造成的;而将“废标”作动词解,就是评标委员会主观认定投标文件不能响应招标文件而做出的一种处理,即废“标”。“废标”是标书自身的原因,对于评标人而言“废标”是客观事实;而废“标”就是评标人的主观行为,是权力行使的动作。而这两层意思的来源就是之前各部委发布文件中对该词的用法,如改前的《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七部委12号令)中第二十七条有“界定为废标”的说法就是“废标”的体现。而原(七部委12号令)多次出现的“作废标处理”一词,重点就在“废”的动作上。现今修改后的《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七部委12号令)将“界定为废标”和“作废标处理”统一修改为“否决投标”,就是根据不同情况,依据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投标人违规的事实做出的权力行使。二、“废标”现状、产生情况和权力行使在近几年的招标实施过程中,“废标”的频率之高,数量之大已经超过了正常的范畴。由于片面理解“界定为废标”2和不正确地使用“作废标处理”,时常出现一次招标中的投标人被“废”十之八九甚至全部废掉的现象,这到底是哪个环节出了问题,值得我们去探究。按照过去的理解,投标文件与招标文件要求出现偏差而成为“废标”一般有如下三种原因:1)《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二十条“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该投标人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现改为否决投标)”所指的诚信出现问题的情况。2)投标人自身能力或错误导致的偏差。《评标方法》中对于重大偏差的解释包括未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投标担保有瑕疵;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签章;承诺的工期长于招标文件要求;技术要求未响应;投标文件中包装、检验等内容未响应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或存在其他实质性偏差。3)招标文件编制的内容不清晰造成歧义,导致投标人理解偏差,投标文件编制出错。如果事实清楚、依据准确评标委员会对“废”标权利的正确行使毋庸置疑,废“标”以后一般不会引起争议,但反之就会产生如下问题1)评标委员会但若全部成为“废标”,或“因有效投标3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该项目就得按有关规定重新组织招标。2)因细微偏差,被武断地界定为“废标”后容易引起争议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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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0-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