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重点法条精读(三)
第三章刑事赔偿
「重点法条」
第十五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六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第十七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四)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相关法条」《高法解释(之一)》。
「意思分解」
以上三个条文原本平常,但由于《高法解释(之一)》的规定,使其顿成司法考试热点。
1了解第15、16条各项情形。第15条第(一)项的拘留专指刑事拘留。
2第17条第(二)项所引的旧《刑法》第14、15条,应为现行《刑法》的第17、18条;第(三)项所引的旧《刑事诉讼法》第11条应为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第15条。请读者查找法条时注意。
3依《高法解释(之一)》,并非第17条第(二)、(三)项情形下国家完全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并已执行的上列人员,有权依法取得赔偿,但判决确定前被羁押的日期依法不予赔偿。”换言之,对于依《刑法》第17、18条不负刑事责任和依《刑事诉讼法》第15条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若在刑事诉讼中为侦查需要而错误羁押的,国家不负赔偿责任。但若发生了错判并已执行的,国家应负赔偿责任,仅免除判决确定前被羁押期间的赔偿责任。这是一个不折不扣的难点,应准确领会立法精神。
「重点法条」
第十九条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相关法条」《高法解释(之五)》。
「意思分解」
本条几乎为司法考试所必考,务求掌握。重点掌握第4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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