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的证据认定范围
作者:赵春雷 (商标评审委员会)
驰名商标的证据认定是一个可以从多角度、多层面讨论的问题,本文要探讨的是在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考察商标是否符合公众知晓程度、使用宣传情况、受保护记录等要求时,商标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所采信证据的范围,是囿于申请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的相关证据,还是可以一并采信与申请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显著特征相同、并由同一主体注册或使用的商标的相关证据。
一、问题的起因
在经济活动中,有的企业在创立品牌之初注册或使用的是一个商标,但在发展过程中会对这个商标加以改动(例如改变字体或图文组合方式)进行使用。许多品牌都有这样的经历,比如有百余年历史的汽车制造商菲亚特公司,从1899年开始使用以企业字母缩写“”至今,曾用过“Fiat”,也曾用过“FIAT",还分别在形状和色彩上有所不同,到今年已经是第16次更换标志了。在中国也有很多这样的例子:我国的著名PC品牌联想的中文一直没有变化,但英文商标经历了从“LEGEND”到“lenovo”的变化;最近我国的家电企业创维、美的也将原来的商标换成了更简约风格的标识。从市场营销的角度来看,企业的核心价值和个性会有长期的稳定性,但商标作为其外在体现可能会随时间变化而改变。一切有生命的事物都会变化,因而这种变化是很正常的,那么作为历史事实记录的使用和宣传等证据也就会显示为不同的商标。
当企业发展到相当规模、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后,就可能会在确权和侵权领域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而寻求驰名商标保护,当被要求提供受保护商标的知名度、使用宣传和受保护记录的证据材料时,问题产生了。
目前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申请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的使用证据仅限于由该商标本身表征,其他任何商标的使用都不能归于对该商标知名度的认定。他们的依据是:目前驰名商标的行政和司法保护都遵循个案认定原则,依个案认定后对外公布的驰名商标具有唯一的、固定的表现形式,因此作为判定其驰名依据的使用和宣传证据上所显示的商标也应具有唯一的、固定的形式。笔者不同意这种看法。
二、驰名商标是对客观事实的认定,目的是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
驰名商标是对客观事实的认定而非一种荣誉称号,这一点已被业界公认。有权机关的权力和责任是探求驰名商标的本质:商标是否积累了大量的商誉,构成了为公众所广为知晓的事实。假设申请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为A,与A显著特征相同、并由同一主体注册或使用的商标为A,。虽然从哲学意义上如果 A与A,外在形式不同,A就永远不可能等同于A,,但在商标这一强调使用事实的领域,驰名商标着眼的是对一种知名度事实的确认。既然两个商标显著特征相同,又由同一主体提供商品或服务,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就不会有混淆误认之虞,其基于消费行为而产生的信赖,加之以商家不断努力所产生的商誉都应归于同一主体,对消费者来说,A,与A所代表的商誉和信誉保证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A,的使用所积累的商誉可以归于A,最后的事实就是在申请驰名商标保护的A的商誉里必然包含着经营者对A,的使用和付出。那种认为既然是个案认定驰名商标,就意味着行政和司法机关只对一种固定形式的商标判断的看法未免机械。
驰名商标保护的目的是通过有权机关对商标驰名事实的认定,打击那些复制、摹仿、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果一边是申请驰名商标保护的权利人明明有显著特征相同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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