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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制度二十二讲: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解读 ---兼论不动产登记法律制度
2016年4月24日长沙
一、不动产物权归属或者 基础关系争议的受案范围审查
(一)有关规定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一、不动产物权归属或者 基础关系争议的受案范围审查
(二)解读
1、因不动产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或者因不动产买卖、赠与、抵押等基础关系发生争议所引发的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
2、不动产登记机关的性质,不影响不动产登记的私法属性。
3、我对抗主义为例外。
4、正确区分不动产登记与不动产行政确权。
5、人民法院在审理不动产登记行政案件中,仅审查登记行为的合法性。
6、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或者“权属确认行为”,不属于不动产登记行政案件的审理范围。
一、不动产物权归属或者 基础关系争议的受案范围审查
(二)解读
7、涉及不动产登记行为合法性的争议,属于行政诉讼。
8、涉及不动产物权归属或者因不动产买卖、赠与、抵押等基础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民事诉讼。
9、涉及不动产登记、物权归属或者基础关系争议的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审理,不存在行政诉讼优先的问题,也无需终止审理等待对方审理结果。
10、在涉及不动产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行政诉讼已被受理,若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受理。
11、一方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一并确认物权并被受理;另一方当事人提起主张认定原因行为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解除该原因行为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可以中止其中一个诉讼或者合并审理。
二、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明力
(一)有关规定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二、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明力
(二)解读
1、物权具有排他性。
2、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3、不动产登记簿在确认物权归属和内容方面具有极高的证明力。
4、考虑到实践中“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等情形的客观存在,立法并未赋予不动产登记簿绝对的证明力。
5、不动产登记簿具有特定物权变动生效要件、保护善意第三人、物权权属推定等法律效力。
6、不动产登记簿对不动产物权归属的证明,是通过权利推定完成的。
7、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以一种权利推定,而非事实推定。
二、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明力
(二)解读
8、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人,属于权利推定人,无举证义务。
9、“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的权利请求人,负有举证义务。
10、从证据学角度讲,不动产登记簿属于公文书证的一种,在不动产物权归属方面的证明力远高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
11、“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于支持”,是确认之诉。
12、“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于支持”,不适用于善意取得。
13、“不动产登记证明力”之诉,不局限仅适用于“不动产确权争议诉讼”。
三、异议登记失效后的确权之诉
(一)有关规定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三、异议登记失效后的确权之诉
(二)解读
1、异议登记制度旨在实现物权静态安全和动态安全之间的平衡。
2、异议登记依附于更正登记,是补充更正登记的一种权利救济手段。
3、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
4、异议登记制度与物权确认之诉的异同。
5、异议登记制度与财产保全制度的关系
6、异议登记与查封登记可以并存,法院发现被执行不动产权属有争议应中止执行。
7、异议登记的利害关系人仅限于“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当事人。
三、异议登记失效后的确权之诉
(二)解读
8、异议登记的请求方式:登记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登记,申请人即可申请异议登记。
9、异议登记的有效期间属于法定期间而非除斥期间。
10、异议登记期间届满,申请人未起诉,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依职权注销异议登记。
11、异议登记失效不等于物权归属争议解决。
12、异议登记失效,不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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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薄荷牛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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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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