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假释制度的若干问题
一、假释的性质(提请权)
传统的假释理论认为,假释是一种特殊的恩典,它可以赋予或不赋予罪犯。我国目前或多或少仍保留着这种落后的“假释奖励”观念。假释到底是罪犯的权利还是对罪犯的恩典呢?恩赐在本质上可以不需要任何适合的前提;假释作为一种对“确已悔改不致再危害社会者”适用的行刑措施,对于条件合格者来说,其性质显然不是单向的奖励,而无疑是权利。[1]依现代刑法思想,自由型的存在及其动用使其成为有效的报应的手段,因其具有隔离功能而可防止仍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在危险性尚未消除之前,在自由状态下再危害社会。它还能为教育、矫正罪犯提供时间上的可能性。因此,从刑事政策及它期待所向而观之,自由刑如果不以矫正、教育罪犯为根本那是难以想象的。所以,从教育、改造罪犯的角度出发,必须有一定的措施刺激罪犯积极改造,而假释制度则赋予了罪犯通过积极改造、迁善而缩短自己刑期的权利。[2]既然罪犯是通过良好表现而获得假释,假释就不应是一项例外的制度,而应是一项正常的、一般的制度,它对所有的罪犯都应当一视同仁。
二、假释的条件明确化
根据现行刑法81条第一款规定,我国假释的实质性条件是罪犯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此外当然要经过一定的考验期即执行一定比例的原判刑期)。这种标准,监狱的执法人员在运用中很难准确把握,可以看出,对于假释的条件,规定相当模糊,实践中难以操作,不仅犯罪人无从以相对具体的标准要求自己以尽可能达到条件争取假释,就是司法机关也难以对其做出准确的判断。有些犯人善于表演和隐藏,在他们的表演和隐藏下,那些对犯人心理研究本就不够的监狱监管人员很容易被蒙骗,以为这些人是在潜心改造;再有许许多多的犯人通过各种各样的手段贿赂监管人员以此来获得假释。这样一来,使一些本还具有很大的人身危险性,改造得不够的犯罪分子侥幸假释。他们回归社会,再次危害社会,引起严格的倒查制度,使当初审批机关和相关人员承担相关的责任。这种方式虽然能使那些受贿的相关人员受到法律的追究,但更多的是使监管人员感到因标准的把握不到位或因犯人的表演欺骗而受到处罚十分不值,因此,他们宁可多报减刑而少报假释。
实践中有监狱实行评分制度,能够使犯罪人的表现相对明确化、书面化,但要彻底解决条件不明确的问题,最终需要立法将其明确化。
三、关于假释的决定机关及监督机关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部令第7号《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假释由监狱提出建议,由罪犯服刑地的中院或高院裁定。但事实上,作为判决机关的法院,并不了解罪犯在监狱的服刑状况,只能根据监狱提交的建议书以及相关的材料来判断,最终流于形式,根本没有发挥决定机关的应有作用。这种书面的、间接的、秘密的不开庭审理方式,已经成为法院解决执行过程中刑罚变更问题的传统模式。[3]但是,这种模式不仅在理论上违背司法裁判制度设计的基本原理,也极容易导致执行机关与审判人员提供暗箱操作和幕后交易的机会,甚至导致出现赤裸裸的司法腐败行为。
笔者认为,应当设立专门的假释委员会作为假释的决定机关。委员会隶属于司法领导,分为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规格与狱管理局平级;在性质上,假释委员会是罪犯社会刑的主体,是与监狱不同的一类行刑主体,它不属监狱系统,但与监狱保持极为密切的关系;在人员成上,以监狱为主,并吸收社会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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