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畜平衡管理规定(试行)
牧草字[2009]25号
关于下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畜平衡管理规定》
(试行)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畜牧兽医局,各地(州、市)畜牧兽医局:
为进一步推进我区草畜平衡工作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衡管理办法》(农业部48号令),在广泛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我厅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畜平衡管理规定》(试行),作为规范性文件予以下发。各地要高度重视草畜平衡制度的落实工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草畜平衡管理措施,并将好的做法和经验及时反馈上报我厅。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畜平衡管理规定(试行)
二OO九年九月十五日
主题词:草畜平衡规定通知
抄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畜平衡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条为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维护和改善草原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衡管理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治区对天然草原放牧利用实行草畜平衡制度。
在自治区境内利用天然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草畜平衡,是指为保持草原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在一定区域和时间内,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通过草原和其它途径获取的可利用饲草饲料总量与其饲养的牲畜所需的饲草饲料量保持动态平衡。
第四条实行草畜平衡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草定畜、增草增畜;
(二)因地制宜,科学指导;
(三)示范带动,稳步推进;
(四)强化监管,规范操作;
(五)畜牧业发展与草原生态保护并重。
第五条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天然草原草畜平衡管理工作。各地(州)、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天然草原草畜平衡管理工作。
各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天然草原草畜平衡管理具体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畜平衡宣传,加大草畜平衡培训,推广草畜平衡技术,普及草畜平衡知识,培养专业技术人才。
第七条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在落实草畜平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畜平衡管理,积极开展草原禁牧、休牧,大力发展人工草地、天然草原改良和人工饲草饲料地建设,稳定和提高草原生产能力,保障草畜平衡制度实施。
第九条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部公布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结合自治区草原类型、生产能力、牲畜可采食比例等实际情况,定期制定并公布自治区不同草原类型具体载畜量标准。草畜平衡的核定每五年进行一次。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不同草原类型载畜量标准,核定本行政区域内不同草原类型的具体载畜量,确定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的牲畜放牧量,并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对核定的草原载畜量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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