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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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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
(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健康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将动物防疫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加强动物防疫机构队伍和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做好动物防疫物资的应急储备和保障供给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配备动物防疫管理人员,按照职责组织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引导村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卫生计生、林业、食品药品监管、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工商、商务、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及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执法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动物疫病实验室检测、诊断,重大动物疫情风险评估、预警预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引导动物防疫企业和组织开展动物防疫社会化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
鼓励和支持大型动物饲养场建立生物安全隔离区。
鼓励和支持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参加养殖业保险。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
第六条动物疫病的预防依法实行强制免疫和追溯管理。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组织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消毒、畜禽标识加施等工作。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方案。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和调查,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九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动物防疫制度,配备兽医人员,自行实施免疫、疫病检测和净化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并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十条用于生产、经营的种用和乳用动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标准,定期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检测。
具备检测条件的动物饲养场,应当定期对饲养动物开展重大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传染病检测;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动物饲养场,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动物饲养场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检测情况。
禁止经营未经结核病和布鲁氏菌病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乳用动物及其产品。
第十一条对在城乡饲养的犬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饲养人应当定期携带犬到所在地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注射兽用狂犬疫苗,领取免疫证明。饲养人不得携带未经免疫的犬在户外活动。
第十二条动物饲养场、活畜禽交易市场(交易点)、动物隔离场、动物诊疗机构、屠宰厂(场、点)以及动物产品加工等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配备消毒设施,对场地、设施及交通工具进行清洗和消毒。
活畜禽交易市场(交易点)的开办者应当制定并实行定期休市、消毒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对市场(交易点)进行每日清洗、每周消毒,每月至少休市1日。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联防联控机制,对易感动物和易感人群进行人畜共患传染病监测,定期通报监测结果;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信息,并按照各自职责采取相应防控措施。
第十四条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预案,采取封锁、扑杀、消毒、隔离、销毁、紧急免疫接种、无害化处理等措施,并做好动物产品市场监管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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