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20041127( 颁布时间) 20050101( 实施时间) 贵州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 11号( 文号) 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 2004 年 11月 27 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 2005 年1月1 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动物疫病预防第三章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第四章动物疫病控制和扑灭第五章动物防疫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由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 200 4年11 月 27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5 年1月1 日起施行。 2004 年 11月 2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 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 促进养殖业发展, 保护人体健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动物防疫是指对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生产、屠宰、加工、运输、储存、销售等环节的检疫和监督。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 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和疫情监测预警、疫情报告、疫情发布制度, 组织制定动物重大疫病防制规划和应急预案, 做好动物防疫物资储备; 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时, 启动应急预案, 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畜牧兽医站建设, 保障基层防疫检疫人员的稳定。动物防疫工作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需要, 向乡、镇派驻动物检疫员实施动物检疫。卫生、公安、交通、质监、工商、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动物防疫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 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和动物疫病的预防、诊断、冷链、监督、监测等体系, 加强动物防疫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 提高动物防疫水平。第二章动物疫病预防第七条动物疫病的预防依法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和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监督、指导下, 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和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工作。第八条动物饲养场、孵化场、中转场、屠宰场(厂、点) 以及动物产品加工、经营等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预防、动物免疫、驱虫、检疫、用药、环境消毒等制度, 配备防疫消毒设施, 协助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动物防疫的预防监测和技术指导工作。第九条用于生产、经营的种畜、种禽和乳用动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第十条因教学、科研、防疫等, 需要保存、使用、引进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病料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报告,并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第十一条对城镇饲养的犬实行强制免疫。饲养人应当定期携带犬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注射兽用狂犬疫苗, 领取免疫证明, 城镇居民饲养的犬应当佩戴免疫牌。农村饲养的犬,逐步实行强制免疫。第十二条强制免疫后的动物,因发生疫情(病)被强制扑杀的,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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