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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刑法中教唆犯罪的基本理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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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教唆犯罪基本理论
英美法系认为教唆犯罪的本质是试图引诱他人实施犯罪。在普通法上,教唆犯罪是轻罪。随着英美法系国家成文法的发展,教唆犯罪开始出现在成文法中。英国刑法中教唆犯罪规定得十分宽泛,无论是教唆实施重罪还是教唆实施轻罪,都构成教唆犯罪。但在美国,由于各州的法律习惯不同,其教唆犯罪涵盖的范围纷繁各异。教唆罪属于未完成之罪(inchoate crimes)中的一种,是英国普通法上创制的一类犯罪。但是,随着制定法的发展,也开始出现了制定法上的教唆罪,然而普通法上的教唆罪仍占大部分。
一、教唆犯罪的概述
在英国,普通法上的教唆罪(incitement,solicitation),是指通过引诱、教唆、刺激、请求、威胁或者施加压力等种种方法影响他人的犯意,促使他人实施犯罪的行为。当然,还有一部分是制定法中的教唆罪,但属于次要部分。在普通法中,几乎所有试图影响他人犯罪的手段都可以被认为是教唆行为。并且,教唆行为可以使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其具体方式多种多样。正如丹宁勋爵(Lord Denning)指出,行为人可以以威胁、施加压力和说服为手段教唆他人犯罪。
赵秉志主编:《香港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8页。
据考证,英国的教唆罪是在希金斯(Higgins)案中加以确立的。需要指出的是,在英国刑法中还存在作为共同犯罪的教唆犯情形,即任何帮助、唆使、劝诱或者促成任何一种可诉犯罪的人。[英]J·C·史密斯、B·霍根著:《英国刑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4页。
有论者认为这也是教唆罪的一种情形,即共同犯罪范畴中的教唆罪。杜启新:《教唆犯的概念及其成立要件比较研究》,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犯罪总论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54页。
在此持否定态度,这其实是对教唆犯的一种误解。普通法上的教唆罪是一种未完成之罪形态,是一种犯罪形态。而论者所主张的共犯之一的教唆犯,实为犯罪人分类的一种,不是相对应的概念,故不可取。
而美国的最早判例是1834年的莱雷斯案,美国有些州将教唆罪作为不完整犯罪对待,也有州将其作为共同犯罪来处理。在美国,教唆罪也分为普通法和制定法两类情形。作为普通法罪,有两条限制:被教唆的需是重罪,或者包括有限几个特定的轻罪;教唆罪一概以轻罪处罚。而作为制定法罪,存在教唆以下三种犯罪情形:任何犯罪、任何重罪、法律明文规定的某些犯罪。
二、教唆犯罪的成立条件
在英国,根据《刑法典草案》的有关规定,教唆罪的成立条件分为两个方面,即主观和客观要件:教唆犯罪的行为和影响被教唆者实施犯罪的故意。关于这两个成立条件,英美法系国家及地区的相关法律基本上没有分歧。
(一)教唆犯罪的行为
根据英国《刑法典草案》的规定,一个人教唆他人犯一种或数种罪,且如果被实施行为者实施就构成犯罪;教唆罪意图或相信被教唆者会接受教唆,并打算或愿意在被教唆的犯罪需要的罪过的支配下去实施被教唆的犯罪,如果符合上述条件,则成立教唆罪。因此,教唆犯罪的行为,包括教唆行为和被教唆行为两个部分。详言之:
。构成教唆犯罪首先要求必须有教唆行为。教唆犯罪可以通过文字或是身体动作完成,也可以通过语言完成。语言通常是完成教唆犯罪的最主要方式。教唆行为既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暗示。具体而言:(1)只要教唆者用某种方式教唆他人时,就已经是教唆行为。至于教唆行为是否成功地说服了他人犯罪或者企图犯罪,则在所不问,都按普通法中的轻罪予以追究刑事责任。(2)被教唆者一般是特定的人,但判例上有所突破,教唆的对象不特定时也可以成立教唆行为。根据英国《刑法典草案》的规定,即使被教唆者的身份不知,教唆者也可能因教唆他人犯罪而被定罪。因此,教唆行为并不要求对某个特殊个体进行私人沟通,在讲台上对一群人进行谋杀或是抢劫的煽动也可以构成教唆犯罪。然而,对于通过出版物对一个很大的不确定的人群进行一种泛泛的教唆是否构成教唆犯罪的问题,英美刑法对此尚有争议。有些观点认为此种情况构成教唆犯罪,而且这种教唆比特定种类犯罪的教唆更危险,因为这种教唆是对很多人进行的教唆,但是有些观点认为这种情况不成立教唆犯罪
。陈雄飞:《英美法系教唆犯罪论要》,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2期。
(3)一个人教唆他人实施使自己成为被害人的犯罪也可以成立教唆罪。但是,如果设立该犯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某一类人的情况下,则该罪设定的所有被害人都不会构成以该罪为被教唆罪的教唆罪。
。(1)被教唆行为必须是由被教唆者实施时构成犯罪的行为,即被教唆的行为本身构成犯罪,即使被教唆的犯罪在当时并不能实施也构成教唆罪。(2)教唆他人作为从犯,促成、帮助或者鼓励第三者实施犯罪,不成立教唆者。此外,教唆他人犯共谋罪的也不成立教唆罪。另外,教唆他人实施未遂犯罪也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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