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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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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
内容摘要:自2001年7月起,人民法院开始拥有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力,驰名商标认定结束了行政认定单轨制模式,形成驰名商标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并存的双轨制模式。目前,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已成为当前我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的热点问题,驰名商标司法认定逐渐得到公众的认可。为了更好地保护驰名商标,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准确理解驰名商标的内涵,严格把握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避免不当认定驰名商标,确保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关键词:驰名商标司法认定
自2001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来,人民法院开始拥有对驰名商标进行司法认定的权力。由于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具有程序简便、认定时间短等特点,配合商标维权案件同时进行,具有较好的维权效果,因此,通过诉讼要求法院进行司法认定“驰名商标”以达到跨类保护目的的案件明显增多,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已成为全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热点。本文拟从驰名商标的含义、驰名商标认定的历史沿革、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与行政认定的异同、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原则和标准以及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中应注意的问题展开论述,以避免不当认定驰名商标,确保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一、驰名商标的概念及驰名商标认定的历史沿革
(一)驰名商标的概念
驰名商标(well-known marks)概念首创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但什么是驰名商标,并没有明确规定。虽然在法律上到目前还没有驰名商标的准确定义,但学者对驰名商标从学术研究的角度进行了大量的阐述,基本上认为,驰名商标应具备两个基本内涵,一是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二是具有较高的声誉。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3年4月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2条将驰名商标定义为:“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二)驰名商标认定的历史沿革
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不规范到逐步规范,从行政认定单轨制到行政认定、司法认定双轨制的发展历程。
1、驰名商标行政认定阶段
1985年我国加入《巴黎公约》之后,开始承担该公约所规定的义务。1987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中,认定美国必胜客国际有限公司的“PIZZA HUT”的商标及屋顶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对澳大利亚鸿图公司在相同商品上强注的相同商标不予注册。这是中国加入《巴黎公约》后认定的第一件驰名商标。1989年,北京市药材公司发现其“同仁堂”商标在日本被抢注。该公司遂以“同仁堂”系驰名商标为由,请求日本特许厅撤销该不当注册的商标,日本要求提交“同仁堂”系我国驰名商标的证明文件。为了保护我国商标在他国的合法权益,商标局在作了广泛的社会调查之后,于
1989年11月18日正式认定“同仁堂”商标为我国驰名商标。“PIZZA HUT”和“同仁堂”两例驰名商标的认定开创了我国驰名商标认定的先河。此后,我国在实践中对巴黎公约成员国的驰名商标,如“JEEP”“FREON”“山特”等商标进行了认定和保护。截至1996年,全国共认定了不足20件驰名商标。
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局颁布《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确立了驰名商标认定“主动认定为主,被动保护为辅”的原则,并规定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是唯一有权认定驰名商标的机关。
2、驰名商标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并存阶段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2年10月发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赋予人民法院依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力。至此,我国驰名商标认定结束了行政认定的单轨制模式,正式形成了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并存的双轨制模式。
二、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与行政认定的异同
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和行政认定,目的都在于维护良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推动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两者的出发点是相同的。同时,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和行政认定都遵循“被动保护、个案认定”的原则,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以及证明商标驰名所要求提供的证据材料也是一致的。但司法认定和行政认定确有明显的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行使驰名商标认定权的主体不同。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案件是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而驰名商标行政认定权的主体是国家商标局和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
二是认定程序不同。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中,当事人请求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只能在法院审理相关的域名纠纷或者商标纠纷案件中提出,当事人不能单独提起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诉讼;在驰名商标行政认定中,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可以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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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