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评审规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标评审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依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下列商标评审案件:
(一)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二)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三)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无效宣告的案件;
(四)不服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决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五)不服商标局撤销或不予撤销注册商标决定,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前款第(一)项所指请求复审的商标统称为申请商标,第(二)项所指请求复审的商标统称为被异议商标,第(三)项所指请求无效宣告的商标统称为争议商标,第(四)、(五)项所指请求复审的商标统称为复审商标。本规则中,前述商标统称为评审商标。
第三条 当事人参加商标评审活动,可以以书面方式或者数据电文方式办理。
数据电文方式办理的具体办法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评审案件实行书面审理,但依据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除外。
口头审理的具体办法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五条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则作出的决定和裁定,应当以书面方式或者数据电文方式送达有关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评审案件实行合议制度,由商标评审人员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
合议组审理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七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申请商标评审人员回避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办理,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在商标评审期间,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商标权和与商标评审有关的权利。在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第三方权利的前提下,当事人之间可以自行或经调解以书面方式达成和解。
对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结案,也可以作出决定或者裁定。
第九条共有商标的当事人参加商标评审程序,以商标注册申请书中或者商标注册簿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为代表人,但共有人可以通过书面授权形式变更代表人。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商标评审案件的共同申请人应当指定一人为代表人。
代表人参与评审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评审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评审请求的,应当有被代表的当事人书面授权。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文件送达代表人的,视为送达其代表的所有当事人。
第十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办理商标评审事宜,在中国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也可以直接办理;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一条代理权限发生变更、代理关系解除或者变更代理人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申请查阅本案有关材料。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商标评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须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三)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范围;
(四)依法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书及有关材料;
有明确的评审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
依法缴纳评审费用。
第十四条 申请商标评审,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有被申请人的,应当按照被申请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评审商标发生转让、移转、变更,已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但是尚未核准公告的,当事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基于商标局的决定书申请复审的,还应当同时附送商标局的决定书。
第十五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通信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评审申请有被申请人的,应当载明被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评审事宜的,还应当载明商标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二)评审商标及其申请号或者初步审定号、注册号和刊登该商标的《商标公告》的期号;
(三)明确的评审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
第十六条 商标评审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条件之一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商标评审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第(四)、(五)项规定条件之一的,或者未按照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的,或者有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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