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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宗教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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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宗教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民族宗教行政执法人员行政行为,正确行使民族宗教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及信教群众的合法权益,确保公开、公平、公正执法,保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及信教群众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民族宗教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本单位制定的民族宗教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允许社会公众查阅,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民族宗教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裁量结果应当公开,允许社会公众查阅,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条民族宗教行政部门定期组织对民族宗教行政处罚裁量事项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和评议,并将考核、评议结果纳入年终综合考评指标。
第五条未按要求将民族宗教行政处罚裁量事项依法向社会公开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民族宗教行政处罚说明理由制度
第一条为引导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及信教群众自觉守法,促进民族宗教行政执法人员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充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及信教群众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行政处罚说明是指民族宗教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告知当事人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等情况并告知当事人依法应该享有的各项权利。
第三条在实施行政处罚或处理时,执法人员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和告知。书面告知应当遵循适用法律准确、取证合法、理由充分、格式规范、送达及时等要求。
第四条执法人员提出行政处罚或处理建议时,应当集体合议讨论适用法律情况以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理由。
第五条民族宗教行政执法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据实记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充分的应予以采纳。
第六条民族宗教行政执法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以下事项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说明。
(一)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是否采纳;
(二)从重、从轻、减轻、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书面说明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民族宗教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八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民族宗教行政处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民族宗教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并应当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对案件提出行政处罚意见。
第二条民族宗教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级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全面、细致的审查。对行使自由裁量权缺少必要证据证明或者在行政决定中未说明理由的,应当要求办案人员补充调查或者补充说明。保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统一和正确行使。
第三条法制审核是对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体是否合法;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处罚决定是否适当;
(六)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第四条行政处罚案件经民族宗教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报分管领导审批。分管领导在进行审批时,要严格审查并签注意见。
第五条民族宗教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作好本级审核案卷的编号登记,交接登记,防止丢失。 
第六条行政机关办案机构对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工作机构复核;法制工作机构对疑难、争议问题,应当向上一级民族宗教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机关咨询。
第七条行政机关办案机构或者其人员不按本制度报送案件进行审核,审批人未经法律审核程序予以审批,致使案件处理错误的,由办案人和审批人共同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第八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民族宗教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第一条为提高民族宗教行政执法水平,规范民族宗教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障民族宗教行政管理的正确有效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民族宗教行政执法单位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所进行的活动,包括行政许可、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制定和执行情况等内容。
第三条民族宗教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坚持与机关岗位目标考核相结合,与加强法制工作、促进依法行政相结合。
第四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为
(一)行政执法部门领导对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视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实施情况;
(三)行政许可、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处罚、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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