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器官(或遗体)捐赠协议及其变更 器官移植与抗生素的发现被公认为 20
世纪的两大医学进步,而器官移植则更被誉为“ 21 世纪医学之巅” 。然而,很长一段时间以
来,由于供体器官来源严重不足而需要接受移植的患者又人数众多,器官移植经常处于“有
力无处使”的尴尬境地,未能较好地发挥其应有的医疗作用。当前,随着我国器官移植技术
的飞速发展及人们思想觉悟的日渐提高,越来越多的人已开始愿意捐献自己的器官或遗体用
于器官移植。这对于弘扬我国社会主义互帮互助的道德风尚,提升人们的道德水平,救助更
多人的生命,无疑都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另一方面,由于器官(或遗体)捐献是一种极其
特殊的民事行为, 在捐赠者捐献自己身体器官或遗体时也经常会有其近亲属出面阻挠的情况,
甚至捐献者本人也会在签订器官(或遗体)捐献的协议后因各种原因而反悔,从而在相关当
事人之间引发一些纠纷。 这对我国的司法实践带来了挑战。 基于此, 本文拟就器官 (或遗体)
捐赠协议的特点、性质及其变更加以探究。 一、器官(或遗体)捐赠协议的特点与
性质 器官(或遗体)捐赠协议即捐献者签订的表示愿意将其身体器官或遗体捐献给有关
医疗单位以救助需要接受器官移植手术的患者的协议。从性质上来说,捐献者捐献自己身体
器官或遗体的行为是行使自己身体权、支配自己身体的行为,这是一种显然的民事行为。因
此,捐献者为捐献自己的身体器官或遗体而与有关单位签订的器官或遗体捐献协议是一种民
事协议。然而,与一般的民事协议相比,这种协议又具有一些特殊的方面,具体表现在以下
三个方面: (一)器官(或遗体)捐赠协议具有很强的伦理性 伦理性是器官(或
遗体)捐赠协议不同于一般民事协议的一个重要特征。通常,捐赠协议的客体是捐赠人有权
处分的物,而器官(或遗体)捐赠协议则不同,它的客体不是物,而是具有人格性的人体器
官或遗体。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人体器官(包括遗体[ 2])不是法律上的物,因为法律上
的物首先具有非人格性,而人格权法中规定,身体器官(包括遗体[ 3])作为人格利益的体
现,是人格权的客体。 [ 4]就是说,人的身体器官和遗体是寄寓人格尊严的一种实体,人对
其器官及遗体的支配是不适用物权法的原则。这样一来,作为其客体为人体器官这种特殊实
体的器官(或遗体)捐赠协议势必就具有很强的伦理性,无论是对于捐赠者来说,还是对于
受赠者而言,都更多地受到生命伦理的约束,而不是法律的制约。 首先,从捐赠人的
角度来说,在器官移植不会造成其健康损害而其身体器官或遗体器官又适合移植给器官移植
受体的情况下,捐赠者负有捐献自己身体器官或遗体器官以救助他人的伦理义务,但这种义
务仅仅是一种伦理义务, 它不具有强制性, 不是法律上的义务。 即便是在捐赠者签订器官 (或
遗体)捐赠协议的情况下,他也不负有绝对必须履行这种协议的捐赠义务。 其次,从
受赠人的角度来说,受赠人作为医疗单位,并不是器官捐献或遗体捐献的受益人,但由于它
是掌握器官移植技术和具备实施器官移植手术的条件并具体接受受赠器官或遗体的单位,因
此,它负有接受捐赠者自愿捐献的身体器官或遗体的伦理义务。就是说,对于捐赠者自愿捐
献自己身体器官或遗体的行为,除非根据法律规定或医学标准有不应当接受的情形,否则,
受赠人(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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