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医院病亡 家属告监狱索赔 30 万败诉
时间: 2009-01-22 09:55 作者: 来源:眉山日报 我要评论 (0)
【 找法网 医疗动态 】眉山监狱一服刑人员生病送医院医治无效死亡,死者家
属追加监狱方为被告, 提起医疗纠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 法院一审驳回起诉。 家
属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日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裁决:维持
一审判决, 眉山监狱不是该案适格被告。 至此,历时两年的这起罪犯死亡赔偿案
终于尘埃落定。
罪犯病亡 家属索赔 30 万元
何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获刑 7 年,于 2004 年 5 月 19 日送到眉山监狱服刑。
2006 年 8 月 12 日,何某出现发热、抽搐等症状,眉山监狱将其送往某卫生院治
疗。次日,何某病情加剧,眉山监狱将其转入省司法警官总医院救治。 8 月 14
日,何某因抢救无效死亡。
2007 年 12 月 20 日,成都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鉴定,认为何某病例属于
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司法警官总医院承担轻微责任,卫生院不承担责任。
据此,死者母亲张某起诉至双流县人民法院, 认为眉山监狱应该承担延误患
者就医而导致患者死亡的民事责任; 另外两家医院应该承担医疗纠纷人身损害赔
偿责任,张某向监狱及两家医院索赔 30 万元。
起诉驳回 监狱不是本案被告
2008 年 6 月,双流县法院开庭审理此案。眉山监狱代理律师提出:眉山监
狱不能成为本案被告。 其理由: 一是何某为服刑人员, 眉山监狱是国家刑罚 执行
机关,何某和眉山监狱的医疗纠纷应适用《监狱法》 ;二是何某因病死亡,是刑
罚执行机关与罪犯之间的刑事法律关系, 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三是罪
犯的医疗经费为国家预算内行政事业经费, 监狱与指定的医院不存在医疗合同关
系。
眉山监狱代理律师认为,根据《监狱法》有关规定,罪犯家属存有疑义,只
能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因为只有人民检察院具有刑罚执行监督权力。
双流县法院审理后认为, 何某与眉山监狱是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 不是平等
主体之间权利义务民事法律关系。 本案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属平等主体之
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2008 年 10 月 21 日,双流县法院做出判决:眉山监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相关规定, 驳回死者家属张某对眉山监狱的
起诉。
尘埃落定 原审适用法律正确
死者家属张某不服, 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坚持认为眉山监狱与死者
的民事法律关系成立, 眉山监狱应该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
定,将眉山监狱作为被告进行审理。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 经审查认为: 张某提起本案的诉因系医疗
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眉山监狱系国家刑罚的执行机关, 与何某之间是监管与被监
管的关系,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
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为由, 裁定驳回张某对眉山监狱的起诉并
无不当。张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
因此作出维持一审裁决的终审裁定。
监狱服刑人员死亡处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监狱服刑人员死亡处理工作,保障服
刑人员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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