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医院病亡家属告监狱索赔30万败诉
时间:2009-01-22 09:55 作者: 来源:眉山日报 我要评论(0)
【找法网 医疗动态】眉山监狱一服刑人员生病送医院医治无效死亡,死者家属追加监狱方为被告,提起医疗纠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法院一审驳回起诉。家属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日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裁决:维持一审判决,眉山监狱不是该案适格被告。至此,历时两年的这起罪犯死亡赔偿案终于尘埃落定。
罪犯病亡家属索赔30万元
何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获刑7年,于2004年5月19日送到眉山监狱服刑。2006年8月12日,何某出现发热、抽搐等症状,眉山监狱将其送往某卫生院治疗。次日,何某病情加剧,眉山监狱将其转入省司法警官总医院救治。8月14日,何某因抢救无效死亡。
2007年12月20日,成都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鉴定,认为何某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司法警官总医院承担轻微责任,卫生院不承担责任。
据此,死者母亲张某起诉至双流县人民法院,认为眉山监狱应该承担延误患者就医而导致患者死亡的民事责任;另外两家医院应该承担医疗纠纷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张某向监狱及两家医院索赔30万元。
起诉驳回监狱不是本案被告
2008年6月,双流县法院开庭审理此案。眉山监狱代理律师提出:眉山监狱不能成为本案被告。其理由:一是何某为服刑人员,眉山监狱是国家刑罚执行机关,何某和眉山监狱的医疗纠纷应适用《监狱法》;二是何某因病死亡,是刑罚执行机关与罪犯之间的刑事法律关系,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三是罪犯的医疗经费为国家预算内行政事业经费,监狱与指定的医院不存在医疗合同关系。
眉山监狱代理律师认为,根据《监狱法》有关规定,罪犯家属存有疑义,只能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因为只有人民检察院具有刑罚执行监督权力。
双流县法院审理后认为,何某与眉山监狱是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民事法律关系。本案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2008年10月21日,双流县法院做出判决:眉山监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驳回死者家属张某对眉山监狱的起诉。
尘埃落定原审适用法律正确
死者家属张某不服,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坚持认为眉山监狱与死者的民事法律关系成立,眉山监狱应该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眉山监狱作为被告进行审理。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张某提起本案的诉因系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眉山监狱系国家刑罚的执行机关,与何某之间是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张某对眉山监狱的起诉并无不当。张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因此作出维持一审裁决的终审裁定。
监狱服刑人员死亡处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监狱服刑人员死亡处理工作,保障服刑人员合法权益,维护监管场所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监狱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服刑人员死亡分为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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