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城镇绿化条例
(草案送审稿)
第一条为促进我市城镇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镇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主管的绿化工作,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绿化工作。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水利、林业、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区内的城镇绿化工作,街道办事处依据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第四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编制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加强对城镇及其周边地区的山坡林地、河流水系、水库、湿地等生态敏感区域的保护,维持城镇地域的自然风貌,构建城镇绿化生态系统。
第五条城镇总体规划应当安排与城镇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城镇建成区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城镇生产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城镇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六条新建项目的绿地率,应达到以下标准:
(一)高层建筑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中低层建筑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二)机关团体、文化娱乐、教育体育、卫生、科研院所、宾馆等单位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并应当建设宽度不低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四)城镇河流、水库等水体及铁路、高速公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应不少于三十米。
旧城改造区建设的绿地率达不到前款标准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降低百分之五。
外围绿化面积较大以及受条件限制的镇,新建项目的绿地率指标可以比照第一款适当降低百分之五,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新建城镇道路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园林景观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红线宽度在四十至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红线宽度在十二至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红线宽度小于十二米的道路和历史传统街区根据实际情况设置绿地。
第八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达不到绿化用地标准的,应当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所缺的绿地面积,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异地绿化补偿费。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系统规划、绿线和绿地性质、用途。因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改变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核。
改变绿地系统规划、绿线和绿地性质、用途涉及到城镇总体规划布局变更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依法履行报批程序,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鼓励、推广和大力发展立体绿化,开展阳台、屋顶、建筑墙面、高架桥、河道堤岸坡面的立体绿化和建筑物立面的垂直绿化,但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建筑物安全。
第十一条城镇绿化管护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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