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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时间】 2004-01-20
【正文】
盐政条例
第 1 条
盐之管理,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条例所称之盐,指盐、盐卤、盐矿及其他含有氯化钠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混合物。
第 3 条
盐之产、制、运、销,由经济部盐政机关管理之。
第 4 条
盐就其使用之目的,分为左列五类:
一食盐。
二食品加工用盐。
三渔业用盐。
四工业用盐。
五农业用盐。
第 5 条
盐之品质,视其所含氯化钠之成分,以干基计算,规定如左:
一食盐含氯化钠百分之九十九点五以上,杂质百分之零点五以下。
二食品加工用盐含氯化钠百分之九十七以上,杂质百分之三以下。
三渔业、工业、农业用盐含氯化钠百分之九十三点五以上,杂质百分之六点五以下。
前项各类用盐所含水分,食盐不得超过百分之零点五,食品加工用盐不得超过百分之六,渔业、工业、农业用盐不得超过百分之七。
第 6 条
盐非经经济部之许可,不得由国外输入或对外输出。
第 7 条
盐非经经济部许可,不得采制或加工制造。
第 8 条
产盐区域及每年产盐之数量,由经济部依全国产销状况核定之。
第 9 条
盐政机关应于盐场适中地点,建设仓、坨,为储盐之用。其由私人建仓、坨,应由盐政机关管理;必要时,得租用或收买之。
第 10 条
制盐人所制之盐,应于限定期间内,悉数缴存盐政机关指定之仓、坨,或其他经盐政机关指定之适中地点。
第 11 条
制盐人所制之盐,于存入仓、坨时,由盐政机关检定其品质;不合规定者,应由制盐人改制或销毁之。
第 12 条
制盐人售盐价格为场价,得由盐政机关分别种类,参照该机关核计之标准成本,酌加利润核定之。
第 13 条
盐非经盐政机关发给单照,不得运销。
前项单照,不得与盐相离。
第 14 条
盐之集散处所,由盐政机关指定之。其在集散处所设立之盐仓,由盐政机关管理之。
第 15 条
集散处所就仓发售之盐价,得由盐政机关分别种类,参照场价、运费及其他必要费用核定之。
前项仓价,视产、运需要,得由盐政机关平衡之。
第 16 条
盐之供销,由盐政机关依产、运供需情形、人口分布及社会、经济、交通状况,统筹调节之。
第 17 条
盐政机关得视地区需要,核定各类盐之售价。
第 18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没入其盐,并处以照盐量按当地食盐售价一倍至三倍之罚锾。其数量在十公斤以下者,免处罚锾:
一违反第六条之规定者。
二违反第七条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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