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标题】台湾出版法
【英文标题】
【发文文号】
【颁布日期】1973-08-10
【实施日期】1930-12-16
【有效性】有效
【失效日期】
【颁布部门】台湾地区
【全文】
台湾出版法
1973年8月10日
民国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国民政府公布施行
二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二十六年七月八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四十一年四月九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四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六十二年八月十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七、九、十四、二二、四O、四一、四三及四五条条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出版品定义)
本法称出版品者谓用机械印版或化学方法所印制而供出售或散布之文书、图画。
发音片视为出版品。
第二条(出版品分类)
出版品分下列三类:
一新闻纸类
甲新闻纸指用一定名称,其刊期每日或每隔六日以下之期间按期发行者而言。
乙杂志指用一定名称,其刊期在七日以上三个月以下之期间按期发行者而言。
二书籍类指杂志以外装订成本之图书册籍而言。
三其他出版品类前两款以外之一切出版品属之。
第三条(发行人)
本法称发行人者,谓主办出版品并有发行权之人。
新闻纸、杂志及出版业系公司组织或共同经营者,其发行权应属于依法设立之公司或从其契约之规定。
第四条(著作人)
本法称著作人者,谓著作文书、图画、发音片之人。
笔记他人之演述,登载于出版品者,其笔记之人,视为著作人;但演述人予以承诺者,应同负著作人之责任。
关于著作物之编纂,其编纂人视为著作人;但原著作人,予以承诺者,应同负著作人之责任。
关于著作物之翻译,其翻译人视为著作人。
关于专用学校、公司、会所,或其他团体名义著作之出版品,其学校、公司、会所,或其他团体之代表人,视为著作人。
出版品所登载广告、启事,以委托登载人为著作人;如委托登载人不明,或无负民事责任之能力者,以发行人为著作人。
第五条(编辑人)
本法称编辑人者,谓掌管编辑出版品之人。
第六条(印刷人)
本法称印刷人者,谓主管印刷出版品之人。
第七条(主管官署)
本法称主管官署者:在中央为行政院新闻局;在地方为省(市)政府及县(市)政府。
第八条(外籍人民出版规定)
外籍人民得依本法规定声请发行出版品,并遵守中华民国关于出版品之一切法令。但该外籍人民之本国出版法律对于中华民国人民有差别待遇时,不得享受本法所给予之待遇。
第二章新闻纸及杂志
第九条(登记程序)
新闻纸或杂志之发行,应由发行人于首次发行前,填具登记声请书报经该管直辖市政府或该管县(市)政府转报省政府,核与规定相符者。准予发行,并转请行政院新闻局发给登记证。
前项登记手续各级机关均应于十日内为之,并不收费用。
登记声请书应载明之事项如下:
一名称。
二发行旨趣。
三刊期。
四组织概况。
五资本总额。
六发行所及印刷所之名称及所在地。
七发行人及编辑人姓名、性别、年龄、籍贯、经历及住所。
第十条(变更登记)
前条所定应声请登记之事项有变更者,其发行人应于变更后七日内,按照登记时之程序,声请变更登记。
前项变更登记之声请,如系变更新闻纸,或杂志之名称,发行人或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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