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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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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法规名称】 出版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9-01-25
【正文】
出版法

第 1 条 

本法称出版品者谓用机械印版或化学方法所印制而供出售或散布之文书、图画。

发音片视为出版品。

第 2 条 

出版品分左列三类:

一新闻纸类

甲新闻纸指用一定名称,其刊期每日或每隔六日以下之期间按期发行者而言。

乙杂志指用一定名称,其刊期在七日以上三月以下之期间按期发行者而言。

二书籍类指杂志以外装订成本之图书册籍而言。

三其他出版品类前两款以外之一切出版品属之。

第 3 条 

本法称发行人者,谓主办出版品并有发行权之人。

新闻纸、杂志及出版业系公司组织或共同经营者,其发行权应属于依法设立之公司或从其契约之规定。

第 4 条 

本法称著作人者,谓著作文书、图画、发音片之人。

笔记他人之演述,登载于出版品者,其笔记之人,视为著作人;但演述人予以承诺者,应同负著作人之责任。

关于著作之编纂,其编纂人视为著作人;但原著作人,予以承诺者,应同负著作人之责任。

关于著作物之翻译,其翻译人视为著作人。

关于专用学校、公司、会所或其他团体名义著作之出版品,其学校、公司、会所,或其他团体之代表人,视为著作人。

出版品所登载广告、启事,以委讬登载人为著作人;如委讬登载人不明,或无负民事责任之能力者, 以发行人为著作人。

第 5 条 

本法称编辑人者,谓掌管编辑出版品之人。

第 6 条 

本法称印刷人者,谓主管印刷出版品之人。

第 7 条 

本法称主管官署者:在中央为行政院新闻局;在地方为省(市) 政府及县(市) 政府。

第 8 条 

外籍人民得依本法规定声请发行出版品,并遵守中华民国关于出版品之一切法令。

第 9 条 

新闻纸或杂志之发行,应由发行人于首次发行前,填具登记声请书报经该管直辖市政府或该管县(市) 政府转报省政府,核与规定相符者,准予发行,并转请行政院新闻局发给登记证。

前项登记手续各级机关均应于十日内为之,并不收费用。

登记声请书应载明之事项如左:

一名称。

二发行旨趣。

三刊期。

四组织概况。

五资本总额。

六发行所及印刷所之名称及所在地。

七发行人及编辑人姓名、性别、年龄、籍贯、经历及住所。

第 10 条 

前条所定应声请登记之事项有变更者,其发行人应于变更后七日内,按照登记时之程序,声请变更登记。

前项变更登记之声请,如系变更新闻纸,或杂志之名称,发行人或发行所所在地管辖者,应于变更前,附缴原领登记证,按照前条之规定重行登记。

第 11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为新闻纸或杂志之发行人或编辑人。

一国内无住所者。

二禁治产者。

三被处二月以上之刑在执行中者。

四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第 12 条 

新闻纸或杂志废止发行者,原发行人应按照登记时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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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7-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