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避制度
01
回避制度概述
回避的种类、理由和人员范围
回避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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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contents
目录
04
回避制度存在的不足
回避制度概述
起源
早在东汉时期,这项制度便已经存在和发展。
回避的本意是“忌讳”、“躲避”,起源于古罗马的“自然正义”原则,即为了实现司法公平正义,任何人不得在涉及自己的案件中担任法官。
我国的司法回避制度最早出现在唐朝,《唐六典刑部规定》:“凡鞫狱官与被鞫人有亲属仇嫌者,皆听更之。”
元代法律《大元通制职制上》中首次出现了“回避一词,规定“应回避而不回避者,各以其所犯坐之”,明确了回避的法律责任,
清朝《法律刑律诉讼》中专门有了关于诉讼中回避的规定,真正意义上的刑事回避制度也从此开始建立起来。
回避制度概述
刑事诉讼中的回避,是指与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特殊关系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等不得参与该案诉讼活动。
概念
①确保刑事案件得到客观公正处理,实现实体公正
②确保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受到公正对待,实现程序公正
③确保司法机关和司法活动的公信力
意义
回避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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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等在诉讼过程中遇有法定回避情形时,自行主动地要求退出刑事诉讼活动的制度。
申请回避
自行回避
指令回避
是指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等具有法定回避情形,而向其所在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其回避。
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等具有法定回避情形而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等有关组织或者行政负责人有权作出决定,令其退出诉讼活动。
根据实施方式的不同将回避分为以下三种:
第二十八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二十九条
回避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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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称附理由的回避,是指拥有回避申请权的诉讼参与人只有在案件具备法定的回避理由的情况下,才能提出要求有关司法人员回避的申请。
有因回避
无因回避
又称强制回避或者不附理由的回避,是指有权提出回避申请的人无须提出任何理由,即可要求法定数量的司法人员回避,这种申请一旦提出,即可导致这些司法人员回避。
根据回避是否需要提出理由不同将回避分为以下两种:
回避的理由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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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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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构成审判人员回避理由的情形
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人或接受其请客送礼的(刑诉法第29条)
回避人员的范围
审判人员
检察人员
侦查人员
书记员
翻译人员
鉴定人
刑诉法第31条
回避的程序
提出
审查
决定
复议
是指回避的申请应当以何种方式在诉讼的什么阶段和应当如何提出的问题。(申请回避)(自行回避)
不论是申请回避还是自行回避都需要由法定的组织和人员进行审查,并做出是否准许的决定。第三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刑诉法第三十条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回避制度存在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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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披露制度的严重缺位现象
关于申请回避的举证责任问题
执行阶段的回避规定尚处空缺
救济程序的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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