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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解除与终止及保险人解除权的正确行使案例(精选).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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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学案例
保险合同解除与终止及保险人解除权的正确行使
相关案例
1998年4月20日,某县航运公司与某县保险公司签定一份为期一年的船舶保险合同。按照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承保航运公司“远洋”号货轮全损险,保险金额为200万元,保费为2万元,分两次交纳,1998年4月31日交纳1万元,1998年10月21日交纳1万元。合同签定后,航运公司于1998年4月21日交纳了首期保费,而在1998年10月21日第二期保费到期后,航运公司没有如期交纳,
经保险公司多次催交后仍未交纳,保险公司并未作出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1998年11月29日,“远洋”货轮在海上触礁沉没。航运公司认为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遂于1998年12月3日到保险公司交纳了第二期保费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远洋”号货轮沉没造成的损失。而保险公司称,其与航运公司虽有保险合同,但因航运公司迟迟未交第二期保费,保险合同已经解除,因此拒绝赔偿。航运公司于1998年诉至人民法院。
各家看法
观点一:
航运公司未交第二期保险费,保险合同已经解除,合同效力自行终止,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观点二:
在航运公司违约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公司,但其未能正确行使自己的解除权,保险合同的效力并未因此自行终止,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分析
投保人拖欠保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在投保人违约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应该正确行使解除权以终止合同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虽享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但因其未履行“书面通知”的义务,保险合同依然有效,因而保险公司对于航运公司“远洋”号货轮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触礁造成的损失,仍负有赔偿责任。考虑到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都有欠妥之处,本案应依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从有利于保险业务的发展出发,采取通融赔付的方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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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