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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来源:法邦网
第一条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
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
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
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
(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体事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
第四条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
度的等级鉴定以及相关确认工作。
第五条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卫生专家组成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
定的有关标准,对被鉴定人进行独立、客观、公正的诊断并提出鉴定意见,不受
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有关知情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为医疗卫生专家组成员和协助诊断的医疗机
构的鉴定活动及其有关情况保守秘密。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依法用于
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等有关费用的支付。具体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
另行规定。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采取便于工伤
职工直接领取的社会化服务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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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实行工伤保险统筹的市按照本市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额的30%至
50%比例,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留存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具体留存比例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储备金累计数额达到本市上一年
工伤保险基金收入50%时,应当调整工伤保险费率并减小储备金留存比例。
第八条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一)用人单位应当在工商登记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用人单位工商登记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含建设工程施工所在地,下同)不
在同一市或者录用进城务工职工的,可以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二)用人单位跨市设置分支机构的,可以在工商登记注册地或者其分支机
构所在地中任选一地,集中统一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也可以分别参加所在地的工
伤保险统筹。
职工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由各用人单位分别缴纳工伤
保险费。
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工
伤时,对于在上下班的通常时间内和合理路线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包括
虽有违章责任但未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各类疾病死亡或者从医疗机构初次接诊
时间起计算,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工作时间和本单位内并且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用人单位正当利益
,实施非本岗位工作职责的行为受到伤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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