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或引渡或起诉”是国际刑法中一个历史悠久而运用广泛的重要原则,它与普遍性管辖权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在某种意义上是普遍性管辖权的另一种表述。“或引渡或起诉”原则将引渡和起诉这两种不同性质的刑事司法行为联结起来,具有制度设计上的整合作用。1970年海牙《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下称“《海牙公约》”)第7条确立了现代意义的“或引渡或起诉”原则,为之后的国际刑法公约尤其是反恐怖主义公约树立了样板。在晚近的国际刑法公约中,“或引渡或起诉”的具体规则又发生了新的变化。虽然“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是国际法上的一个传统问题,但从其演变过程和它在对付犯罪行为对国家和个人日益增长的威胁方面的重大发展来看,它反映了国际法的新发展和国际社会的迫切关注,因此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已经将它列入了适于将来审议的专题清单。[1]在2005年8月4日的第五十七届会议的第2865次会议上,委员会决定将“或引渡或起诉的义务”纳入当前长期工作方案。我国参加了大部分的国际刑法公约,尤其是在近年来又与其他国家缔结了大量的双边引渡条约,在此背景下,如何看待我国在国际刑法公约下的引渡义务和管辖义务,如何处理拒绝引渡后的起诉义务,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渊源一、“或引渡或起诉”原则的源流及其与普遍性管辖的关系一般认为,“或引渡或起诉”原则(autdedereautjudicare)起源于荷兰学者格老秀斯在17世纪提出的“或引渡或惩罚”(autdedereautpunire)思想。另一方面,格老秀斯的“或引渡或惩罚”思想同时也被认为是普遍性管辖权原则的理论渊源。格老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中提到:“由于通常情况下一个国家不会允许另一方的武装力量进入其领土以惩罚罪犯,所以罪犯所在的王国就有必要基于受害方的控诉,或者自己对罪犯进行惩罚,或者将他移交给受害方处置……所以这些例子应被理解为并没有严格要求一个国家或君主必须移交罪犯,而是允许他们选择惩罚或者移交罪犯。”[2]这些话在今天看来,“或引渡或惩罚”原则应被限制在影响人类社会整体的犯罪——国际犯罪。[3]因为,就国内犯罪而言,一国是否愿意予以起诉或惩罚是其主权范围内的事情,而对于国际犯罪而言,一国具有对其起诉或惩罚的义务。但是,由于各国领土界限的限制,一国不能随意进入他国领土内行使管辖权,这样,该国必须向罪犯(嫌疑人)的实际控制国提出移交(引渡)的请求。在后者没有移交义务的情形下,后者必须对该罪犯进行惩罚,因为这种罪行“影响到其他独立国家或主权者”。由此可见,格老秀斯的“或引渡或惩罚”思想与其提出的“影响到整个人类社会的罪行”概念相互联系,用“或引渡或惩罚”的方式来防止罪犯的实际控制国特别是国籍国“宽恕”该罪犯。在这个意义上,“或引渡或惩罚”思想的核心是:在各国没有相互移交罪犯的前提下,要求各国不放弃惩罚的权力。也就是说,“或引渡或惩罚”思想的重心在于“惩罚”。从字面含义上看,“或引渡或惩罚”与“或引渡或起诉”原则存在区别,前者对国家施加了更加严厉的义务。有学者认为:“或引渡或惩罚”的原始表述不能被理解为格老秀斯是指没有事先确定为犯罪的惩罚。实际上,格老秀斯自己也认识到了基本正义的原则,他增加了这样的注释:“因为司法调查应当先于移交,送交(giveup)那些没有经过审判的人是不适当的。”[3]因此,格老秀斯的“或引渡或惩罚”思想与现代意义上的“或引渡或起诉”原则应当没有本质的区别。在《战争与和平法》中,“或引渡或惩罚”原则与“影响到整个人类社会的罪行”相对应,前者是后者的惩治方式。对全人类侵犯的罪行是违反自然法的罪行,各国具有制止这种犯罪的普遍义务,而不问执行惩罚的国家是否与该罪行有关。“或引渡或惩罚”就是各国履行这种普遍义务的具体方式。因此,从格老秀斯提出“或引渡或惩罚”原则后,“或引渡或起诉”原则在概念体系上往往与惩治国际犯罪的普遍管辖原则(世界原则)相互混用,1“或引渡或起诉”原则被理解为普遍管辖的实现方式。例如:《海牙公约》既确立了缔约国普遍管辖的义务(第4条),同时又确立了“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第7条)。与普遍性管辖的关系普遍管辖(universaljurisdiction)是国家管辖原则的一种。惩治危害全人类利益的犯罪行为是国际刑法公约的主要目标,正是基于这一法理基础,许多国际刑法公约为缔约国设定了对某些犯罪的普遍管辖。关于普遍管辖原则与“或引渡或起诉”原则的关系,我国学者认为,它实际上要解决的是管辖权的冲突问题。普遍性管辖原则要求每个有关国际条约的缔约国遵守“或引渡或起诉”原则,它是有关的被请求国在不引渡的情况下的一项义务。不引渡是实行普遍管辖原则的前提条件之一,也就是说,引渡所代表的刑事管辖权比普遍管辖优先适用。[4]按照笔者的理解,这一观点主要包括了两方面的含义:“或引渡或起诉”规范的内部,引渡义务的确定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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