或引渡或起诉原则或引渡或起诉原则是国际公法中普遍管辖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或引渡或起诉原则是指在其境内发现被请求引渡的犯罪人的国家,按照签订的有关条约或互惠原则,应当将该人引渡给请求国;如果不同意引渡,则应当按照本国法律对该人提起诉讼以便追究其刑事责任。
简介“或引渡或起诉”是国际刑法中一个历史悠久而运用广泛的重要原则,它与普遍性管辖权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在某种意义上是普遍性管辖权的另一种表述。“或引渡或起诉”原则将引渡和起诉这两种不同性质的刑事司法行为联结起来,具有制度设计上的整合作用。1970年海牙《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下称“《海牙公约》”)第7条确立了现代意义的“或引渡或起诉”原则,为之后的国际刑法公约尤其是反恐怖主义公约树立了样板。在晚近的国际刑法公约中,“或引渡或起诉”的具体规则又发生了新的变化。虽然“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是国际法上的一个传统问题,但从其演变过程和它在对付犯罪行为对国家和个人日益增长的威胁方面的重大发展来看,它反映了国际法的新发展和国际社会的迫切关注,因此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已经将它列入了适于将来审议的专题清单。[1]在2005年8月4日的第五十七届会议的第2865次会议上,委员会决定将“或引渡或起诉的义务”纳入当前长期工作方案。我国参加了大部分的国际刑法公约,尤其是在近年来又与其他国家缔结了大量的双边引渡条约,在此背景下,如何看待我国在国际刑法公约下的引渡义务和管辖义务,如何处理拒绝引渡后的起诉义务,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渊源一、“或引渡或起诉”原则的源流及其与普遍性管辖的关系一般认为,“或引渡或起诉”原则(aut dedere aut judicare)起源于荷兰学者格老秀斯在17世纪提出的“或引渡或惩罚”(aut dedere aut punire)思想。另一方面,格老秀斯的“或引渡或惩罚”思想同时也被认为是普遍性管辖权原则的理论渊源。
格老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中提到:“由于通常情况下一个国家不会允许另一方的武装力量进入其领土以惩罚罪犯,所以罪犯所在的王国就有必要基于受害方的控诉,或者自己对罪犯进行惩罚,或者将他移交给受害方处置……所以这些例子应被理解为并没有严格要求一个国家或君主必须移交罪犯,而是允许他们选择惩罚或者移交罪犯。”[2]这些话在今天看来,“或引渡或惩罚”原则应被限制在影响人类社会整体的犯罪——国际犯罪。[3]因为,就国内犯罪而言,一国是否愿意予以起诉或惩罚是其主权范围内的事情,而对于国际犯罪而言,一国具有对其起诉或惩罚的义务。但是,由于各国领土界限的限制,一国不能随意进入他国领土内行使管辖权,这样,该国必须向罪犯(嫌疑人)的实际控制国提出移交(引渡)的请求。在后者没有移交义务的情形下,后者必须对该罪犯进行惩罚,因为这种罪行“影响到其他独立国家或主权者”。由此可见,格老秀斯的“或引渡或惩罚”思想与其提出的“影响到整个人类社会的罪行”概念相互联系,用“或引渡或惩罚”的方式来防止罪犯的实际控制国特别是国籍国“宽恕”该罪犯。在这个意义上,“或引渡或惩罚”思想的核心是:在各国没有相互移交罪犯的前提下,要求各国不放弃惩罚的权力。也就是说,“或引渡或惩罚”思想的重心在于“惩罚”。从字面含义上看,“或引渡或惩罚”与“或引渡或起诉”原则存在区别,前者对国家施加了更加严厉的义务。有学者认为:“或引渡或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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