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惠州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管理行为和经营行为,维护集贸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集贸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的交易场地、设施,有若干经营者进场经营,对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场所。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市场、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中介服务活动以及市场服务、市场管理的,必须遵守本规定。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实行登记注册、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各级公安、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农业、环卫、规划、税务、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第五条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市场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六条市场规划建设必须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场的布局和选址应当遵循科学选址、方便群众的原则。第二章市场经营活动第七条凡开办市场、从事市场服务管理应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第八条市场开办者或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是市场日常经营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市场内经营、安全、消防等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相关设备处于完好状态;(二)负责市场的日常管理、安全防范、卫生保洁等工作,按规定建立和落实治安、消防、食品安全、环境卫生、摆卖秩序、计划生育等制度,保证市场的环境整洁、卫生、安全、有序;(三)审查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等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有违反《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有关主管部门;市场开办者及服务管理机构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等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集贸市场及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室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五)指导和督促场内经营者建立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进销货台帐、质量安全承诺等制度;督促食品销售者召回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建立场内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基本情况、信用状况等;从事牲畜、禽类批发经营的市场,应当加强对牲畜、禽类的入市检查,核对检疫证明,防止不合格牲畜、禽类进入市场;(六)严格按照市场布局设计图设立档铺,做到划行归市,不得随意摆摊设点,确保市场摆卖秩序井然;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当地人民政府或当地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在集贸市场外占用道路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活动;(七)应当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就摆卖规范、交易商品种类、租赁费、水电使用、卫生、消防、服务承诺等方面作出约定;(八)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止入场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九)遵守有关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十)协助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市场内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向当事人通风报信,不得以各种借口拒绝或者阻挠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检查;(十一)开展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组织经营者开展文明经商活动,做好市场商品交易的各项统计工作;(十二)在市场内设立公平计量器具、宣传栏、公告栏、监督投诉箱及电话号码,设有专人负责记录和调解处理纠纷,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良好的服务;食品市场应当在场内的显著位置设立食品安全公示牌,重点对粮食、蔬菜、水果、肉、蛋等食品进行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凡在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是商品经营的具体责任人。商品经营者必须按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亮照经营;所经营商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应当同时悬挂相应的许可经营证明文件。没有条件悬挂营业执照或相应文件的,应随身携带备查或由市场统一张贴亮照。农民出售自产的农产品除外。第十条经营者应当按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和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第十一条经营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内各项管理制度,按照约定的地点或者区域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占道经营。第十二条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物品:(一)假冒伪劣商品;(二)赃物、赈灾物资和来历不明的物品;(三)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四)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五)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六)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产品;(七)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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