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公安基础知识重点难点归纳总结(彩色标注版)
1、《鉴定书》由鉴定人签名并注明技术职称,加盖刑事鉴定专用章。
2、应当逮捕的被告人如果在逃,县以上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决定权的上级公安机关发布。
3、《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
4、《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三条规定,收容教育工作由公安部主管。
5、几种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不同之处:
对象
期限
主管机关
审批机关
对港、澳、台及外国人适用情况
劳动教养
违反治安管理,经处罚仍不悔改,或者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人
1—3年(自做出劳动教养决定之日起计算,先行收容或羁押的,1 日折抵1 日,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累计不得超过1 年)
无规定
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地级市以上公安部门设立),日常工作由本级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承担
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及港、澳、台不得决定劳动教养。
收容教育
卖淫、嫖娼,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人员
6个月-2年(自执行之日起计算)有立功等表现,实际执行不少于原期限1/2,延长期限,实际执行不超过2年。
公安部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外国人(含无国籍人)一般可不实行收容教育,对港澳台人员可以实行收容教育,但应从严掌握
收容教养
不满16 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的少年犯罪人员
1-3年
无规定
由当地行政公署以上级别的公安机关审批,由少年管教所执行
无规定
强制戒毒
毒品成瘾人员
新的《禁毒法》规定2年(自入所之日起计算,延长强制戒毒的,实际执行的期限连续计算不超过1 年。)
无规定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无规定
注意:2007年12月29日新颁布的《禁毒法》(2008年6月1日实施)中与原来强制戒毒中规定不一致的地方:
第47条第1款的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
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经诊断评估,对于戒毒情况良好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
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经诊断评估,对于需要延长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长可以延长一年。
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
《禁毒法》第33条中明确规定,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
根据《禁毒法》第38条的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即“四禁并举”),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并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禁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禁毒法针对吸毒人员的不同情况,分别规定了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和强制隔离戒毒。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
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
根据戒毒的需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组织戒毒人员参加必要的生产劳动,对戒毒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支付劳动报酬。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戒毒工作的需要,可以开办戒毒康复场所,戒毒人员可以自愿在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劳动。戒毒康复场所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6、公安机关督察机构的督察长由同级公安机关领导成员副职担任。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的督察长、副督察长在任免前, 必须征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的意见。
7、督察机构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拒不执行法律、法规和上级决定、命令的,可以责令执行;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或者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错误决定、命令,可以决定撤销或者变更,报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执行。
8、督察机构认为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纪律需要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措施的,由督察机构作出决定,报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执行。
9、督察机构认为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降低警衔、取消警衔的,督察机构可以提出建议,移送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10、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监督的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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