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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基础知识重点彩色标注版.doc


文档分类:高等教育 | 页数:约21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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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 年公安基础知识重点难点归纳总结(彩色标注版) 1 、《鉴定书》由鉴定人签名并注明技术职称,加盖刑事鉴定专用章。 2 、应当逮捕的被告人如果在逃,县以上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决定权的上级公安机关发布。 3、《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劳动教养, 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 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4 、《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三条规定, 收容教育工作由公安部主管。 5 、几种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不同之处: 对象期限主管机关审批机关对港、澳、台及外国人适用情况劳动教养违反治安管理, 经处罚仍不悔改,或者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 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人 1—3年(自做出劳动教养决定之日起计算,先行收容或羁押的, 1日折抵 1日, 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累计不得超过 1年) 无规定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地级市以上公安部门设立) , 日常工作由本级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承担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及港、澳、台不得决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卖淫、嫖娼,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人员 6 个月- 2年(自执行之日起计算)有立功等表现,实际执行不少于原期限 1/2, 延长期限,实际执行不超过 2年。公安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外国人(含无国籍人)一般可不实行收容教育,对港澳台人员可以实行收容教育,但应从严掌握收容教养不满 16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的少年犯罪人员 1-3年无规定由当地行政公署以上级别的公安机关审批,由少年管教所执行无规定强制戒毒毒品成瘾人员新的《禁毒法》规定2年(自入所之日起计算,延长强制戒毒的,实际执行的期限连续计算不超过 1年。) 无规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无规定注意: 2007 年 12月 29 日新颁布的《禁毒法》( 2008 年6月1 日实施) 中与原来强制戒毒中规定不一致的地方: 第 47 条第 1 款的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 经诊断评估, 对于戒毒情况良好的戒毒人员,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 经诊断评估, 对于需要延长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员, 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长可以延长一年。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禁毒法》第 33 条中明确规定, 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根据《禁毒法》第 38 条的规定,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 综合治理, 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即“四禁并举”), 实行政府统一领导, 有关部门各负其责, 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并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禁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禁毒法针对吸毒人员的不同情况,分别规定了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和强制隔离戒毒。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 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 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根据戒毒的需要,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组织戒毒人员参加必要的生产劳动, 对戒毒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 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戒毒工作的需要, 可以开办戒毒康复场所, 戒毒人员可以自愿在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劳动。戒毒康复场所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 应当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6 、公安机关督察机构的督察长由同级公安机关领导成员副职担任。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的督察长、副督察长在任免前, 必须征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的意见。 7、督察机构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拒不执行法律、法规和上级决定、命令的,可以责令执行; 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或者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错误决定、命令, 可以决定撤销或者变更, 报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执行。 8 、督察机构认为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纪律需要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措施的,由督察机构作出决定,报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执行。 9 、督察机构认为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降低警衔、取消警衔的,督察机构可以提出建议, 移送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10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监督的权限 a .对错误的处理或者决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b .对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其在规定的时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c .对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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