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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规章制度.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4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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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规章制度  第一条为了提高人民警察队伍的素质和战斗力,完善公安机关人事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辞退,是指公安机关对已不具备人民警察条件,不适合在公安机关继续工作的人员,解除其与公安机关任用关系的一项人事行政管理措施。   第三条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辞退:  (一)不符合录用人民警察的条件,未按规定程序招收的;  (二)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三)不能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服从其他安排的;  (四)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五)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第四条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评教育、纪律处分后仍不改正的,或者经培训试用后仍不合格的,应当予以辞退:   (一)作风散漫,纪律松弛,经常迟到早退或者上班时间经常办私事的;   (二)遇事推诿,消极怠工,工作不负责任的;  (三)耍特权,态度恶劣,刁难辱骂群众,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  (四)酗酒滋事或者经常酗酒的;  (五)私自将警械、警服、警衔标志转借、赠送非人民警察的;  (六)不按规定着装,警容不严整,举止不端庄的;  (七)对遇有危难情形的群众拒绝提供救助的;  (八)文化、业务素质低,不适应公安工作的。   第五条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错误比较严重又不宜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应当予以辞退:  (一)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的;  (二)违法实施处罚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五)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个人、组织的;  (六)给违法人员通风报信或者给违法活动提供保护的;  (七)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八)不执行上级决定和命令的;  (九)不执行公务中贪生怕死,临阵脱逃的;  (十)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的;  (十一)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  (十二)诬告他人,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的;  (十三)道德败坏,生活腐化的;  (十四)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六条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负伤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严重疾病或者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  (三)在孕期、产期或者哺乳期内的。   第七条辞退人民警察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讨论研究提出辞退建议,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  (二)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三)任免机关审批。任免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凡批准辞退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人员,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凡不予批准的,应当将辞退建议和《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对被辞人员,五年内不得再录用为人民警察。   第九条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由任免机关人事部门按规定转至有关机构。   第十条被辞退人员,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或者领取辞退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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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gumumeiy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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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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