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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户口迁入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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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12月31日大政发〔1996〕138号) 第一条为加强户口管理,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大连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由外省、市迁入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或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之间以及由农村迁入城镇的户口迁移,均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市及县(市)、区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户口管理工作。第四条夫妻一方系年龄较大或因病、残生活自理有困难且长期在城镇居住的农村人口的,可以申请“农转非”迁入城镇落户(含其未婚子女)。第五条市、镇职工、居民在农村的父母申请“农转非”迁入子女处落户的,应是年满65岁(单身老60周岁),农村无子女投靠或子女因病残等原因失去赡养条件,且不能独立生活的人员。第六条父母在城镇,未成年子女(指16周岁以下,下同)或在校初、高中学生申请“农转非”迁入父母处落户的,可以办理。其中,属于父母离婚归城镇一方抚养的,须待一方再婚后方可办理。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本人、配偶、子女(指未婚)可以办理“农转非”: (一)三次被评为大连市劳动模范的; (二)一次被评为“大连市最佳乡镇企业家”的; (三)两次被评为“大连市优秀乡镇企业家”的; (四)一次被评为“大连市优秀乡镇企业家”同时又被评为省以上优秀企业家的。第八条两次被评为大连市城镇集体企业“优秀厂长(经理)”的,其配偶、子女(指未婚)可以办理“农转非”迁入城镇落户。第九条符合国家安置规定的博士后研究人员,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可以迁入落户,是农业人口的可以办理“农转非”。第十条在外地城市(含县级市)工作的双职工,其未成年子女出生后一直寄养在我市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家中的,可以迁入落户。第十一条从事地质勘探等野外流动性较大工作的女职工或现役女军人,因子女无法随身抚养要求送回市、镇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家中的,可以迁入落户。第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收养的子女,可以迁入落户。第十三条从市、镇调往青藏地区工作的职工,其家属因气候不能适应或无法随身抚养,需迁入回市、镇及农村家中或将子女寄养在市、镇及农村亲属处的,可以迁入落户。第十四条属于同等市之间和大市迁往小市的,其市、镇(不含农业人员)之间人员投靠子女、投靠父母(指未成年的及在校初、高中学生)或夫妻(指无工作或退休,如有随迁子女限未婚)投靠,可以迁入落户。第十五条属于小市迁住大市的,申请迁入市、镇(含农村非农业人口)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年满60周岁(投靠独生子女不受年龄限制),自理生活有困难,无亲属依靠需投靠子女的; (二)未成年子女及在校初、高中学生投靠父母的; (三)已退休人员投靠配偶的; (四)无工作人员投靠配偶,结婚五年以上的。第十六条下列人员申请将户口迁回市、镇或农村家中,符合国家规定的准予迁入落户: (一)按照规定退休、退职的干部、工人、远洋船员; (二)退学、休学或不服从分配的大中专学生; (三)被开除军籍的现役军人; (四)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和劳改、劳教单位清理的就业人员。第十七条特等、一等残废革命军人及其家属,国防科技工业三线艰苦地区三类企事业单位退休的干部及随迁家属(配偶须是无工作或退休,子女须是无工作、未婚)符合规定的,可以迁入落户。第十八条监狱、劳动教养院干部的家属和派往监狱、劳动教养院工作的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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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