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2号) 《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5月27日省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省长姜大明二○○九年六月十二日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和生产条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公共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和生产用水的活动。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公共供水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农村公共供水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安全卫生和节约用水的原则,统筹水资源,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长效运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承担。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农业、卫生、环境保护、价格、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理相关的工作。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为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术支持。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或者损坏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社会经济发展,优先建设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提高供水工程规模效益。经批准的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和备案。第十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采取政府投资、群众筹资筹劳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建设。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第十一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村内部分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下,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方式进行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入户部分,由农村居民自行筹资,建设单位统一施工建设。第十二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统一纳入当地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应当优先安排;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使用手续。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当地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建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招标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招标。第十四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第十五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清产核资,明晰工程产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第十六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汇集整理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报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供水管理第十七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集体筹资筹劳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三)由个人(企业)投资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或者以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供水工程,可以依法通过拍卖、租赁或者转让等形式进行产权改革,所得收入应当用于当地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第十八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供水单位依法自主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第十九条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五)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六)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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