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向金融消费者提供的各类服务。本办法所称服务价格,是指商业银行提供服务时收取的费用。第四条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遵循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促进银行服务持续发展和承担社会责任相统一。第五条商业银行应建立科学有效的价格管理体系,加强内部控制,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充分披露服务价格信息,保障金融消费者获得价格信息和自主选择服务的权利。第六条根据商业银行服务的性质、特点和市场竞争状况,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第七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制定和调整第八条实行政府定价的商业银行服务项目和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业银行服务项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和调整。第九条制定和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按照以下程序执行:(一)组织相关机构进行成本调查;(二)征求金融消费者、商业银行和有关方面的意见;(三)作出制定或调整服务价格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下列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基本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一)银行汇票、本票、支票、贷记转账和委托收款服务等人民币基本结算价格;(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商业银行服务成本、服务价格对个人、企事业单位的影响程度和市场竞争状况制定和调整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第三章市场调节价的制定和调整第十一条除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以外,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第十二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应由商业银行总行(总公司)制定和调整。分支机构不得违反总行(总公司)的规定,自行制定和调整服务价格。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因地区性明显差异需要执行不同于总行(总公司)制定的服务价格,应获得总行(总公司)的授权。外国银行分行根据其总行(或地区总部)的授权,制定和调整服务价格。第十三条商业银行制定和调整市场调节价,按照以下程序执行:(一)制定相关服务价格的定价策略和定价原则;(二)综合测算相关服务项目的服务成本;(三)进行价格决策;(四)形成统一的业务说明和宣传材料;(五)按相关规定报告;(六)在各类相关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第十四条商业银行制定和调整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应合理测算各项服务支出,充分考虑市场等因素综合决策。第十五条商业银行提高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应至少于执行前30天向负责本机构法人监管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级中国人民银行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商业银行设立新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收费项目,应至少于执行前15天向负责本机构法人监管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级中国人民银行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报告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基本信息:包括服务种类、服务项目、价格水平、收费依据、开始实施日期等;(二)定价方法:包括制定或调整服务价格的成本测算情况等;(三)公示方案:包括宣传口径、信息公布方式和公布渠道等;(四)与服务价格相关的其他情况。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应于每年5月31日之前,向负责本机构法人监管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级中国人民银行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银行服务价格工作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上年度服务价格管理的组织架构和服务价格管理总体情况;(二)上年度服务收费项目设置情况、调整情况和相应的收入变化情况;(三)上年度免费服务项目设置情况、调整情况、相应的收入变化情况,在服务价格方面承担社会责任的情况;(四)服务价格评估和服务项目的收入结构和评估情况;(五)服务价格的明码标价情况;(六)与服务价格相关的投诉数量、分类和相应的处理情况;(七)对金融消费者反馈意见的解释说明情况和意见采纳情况;(八)附表:银行服务的分类、具体项目、价格水平等情况;(九)与服务价格相关的其他情况。第十七条商业银行按照市场化原则接受相关单位的委托,办理代收水、电、燃气、通讯、有线电视、交通违章罚款等费用以及代付工资、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代收代付业务,应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收取委托业务相关手续费,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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