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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林地保护管理办法.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11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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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林地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政策性退耕还林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第四条坚持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的原则,实行林地用途管制,严格控制林地转为非林地。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后公布实施。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一经批准,应严格执行。确需调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二章林地保护和利用第七条依法取得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第八条实行林地分类管理。各类林地保护等级由高到低依次划分为:按地类依次为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苗圃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宜林地;按林种依次为特用林地、防护林地、用材林地、经济林地、薪炭林地;按森林类型依次为公益林地、商品林地;其中公益林地按公益林等级依次为一级国家公益林地、二级国家公益林地、三级国家公益林地、省级公益林地、一般地方公益林地;按林木起源依次为天然林地、人工林地。第九条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地的行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批准,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在林地上从事开垦、采石、采砂、采土、建房、建窑等改变林地用途的活动。第十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应当十分珍惜和节约使用林地,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第十一条实行建设项目分类供地制度。保证国家和省重大基础设施项目、重大民生项目、国防军工项目等重大项目建设使用林地;尽可能满足国家和省重大工矿项目、市县级基础设施项目等较重要项目使用林地;严格控制其它一般项目使用林地;不得向国家禁止建设项目提供林地。第十二条各类建设项目应尽可能利用未利用地、荒地等土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尽可能占用保护等级较低的林地。第十三条各类建设项目占用林地应控制在经批准的占地规模和范围内。城镇建设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占用林地,应当符合城镇建设规划,提供规划选址意见书。第十四条各类建设项目不得占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的林地。确需占用的,应按规定事先征得有关主管机构和部门的同意。严禁占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内林地采矿、采石、采砂、采土。第十五条临时占用林地,原则上不得占用有林地。确需占用的,应当在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中进行必要性和合理性论证。第十六条建设项目拟永久使用林地,应按照不占或少占林地的原则,开展占用林地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论证,优化占用林地方案,节约和合理占用林地。第十七条选址无特殊要求和限制的建设项目,以及一般采矿、采石、采土等占用林地项目,应开展选址、占用林地面积和种类等的必要性及合理性论证。选址已确定而占地范围与平面布局未确定的建设项目,应对其占用林地面积和种类等的必要性及合理性进行论证。第三章林地的占用和征用第十八条各类建设项目占用征用林地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项目经依法批准;(二)符合国家产业目录和供地政策;(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和有关专门规划;(四)符合国家生态保护的有关要求;(五)占用林地地点、面积和种类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第十九条各类建设项目必须占用征用林地或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法人证明、个人身份证;(二)《使用林地申请表》;(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四)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五)有相应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法人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六)用地单位与被征占用林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和安置补助费协议;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制定项目补偿、补助方案;(七)组织机构代码。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申请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应当提供第(二)、(三)、(四)项材料。第二十条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应按照国家林业局要求规范和本办法规定编写,并按要求经专家评审通过。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单位应具备国家林业局《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写规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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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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